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04民初36407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通知原告应于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撤诉处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无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无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及正当理由,本案依法应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