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04民初38303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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