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某汽车运输公司、燕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2民初221号 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鱼台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1959年3月8日生,住丰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兑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燕某某、鱼台某公司、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被告鱼台某公司、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燕某某、被告鱼台某公司支付款项1157383.50元及利息损失(以应支付金额为本金,自2023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为8207.78元),上述合计1165591.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温某某对被告鱼台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燕某某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案涉车辆在2023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后经沛县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燕某某承担赔偿死者家属1157383.5元的责任,被告鱼台某公司及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均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赔偿责任,原告已于2023年10月17日向死者家属赔偿1157383.5元。因原告系连带责任人,故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又因温某某系被告鱼台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对被告鱼台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燕某某辩称,1.关于责任份额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鱼台某公司允许肇事牵引车和挂车挂靠经营的行为不仅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两被挂靠人允许燕某某使用其名义上道路经营,造成危险扩大放任风险发生,同时两被告人也未履行监督责任,主观上对交通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故在对内关系中燕某某愿意承担60%的责任,某汽车运输公司及鱼台某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某汽车运输公司有权就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向鱼台某公司及燕某某追偿,目前鱼台某公司无权向燕某某追偿,本案应先确认鱼台某公司向某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而牵引车与挂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视为一体,再此情形下某汽车运输公司与鱼台某公司之间责任大小难以确认,依法两被告人应该平均承担责任,就本案某汽车运输公司追偿范围合理的部分鱼台某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燕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至于鱼台某公司在本案承担50%的责任在其赔付某汽车运输公司后可就超出其自身责任范围在另行向挂靠人追偿;3、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利息不属于侵权责任范畴,追偿权源于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这一实体权利,两者性质完全不同,不应在本案中向三被告追偿。 鱼台某公司、温某某辩称,1.燕某某作为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告代为赔偿后,有权向燕某某追偿,且鱼台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人之一,假设是鱼台某公司代为赔偿,也有权向燕某某追偿,但原告向被告鱼台某公司追偿无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鱼台某公司均为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鱼台某公司追偿,那么被告鱼台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后也有权向燕某某和原告追偿,循环往复,故原告向被告鱼台某公司追偿,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理。3.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只有在责任份额难以确定的,才存在平均承担责任、视为份额相同的情形。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经沛县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并判决燕某某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148710.5元,原告和被告鱼台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起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份额已经非常明确,原告和鱼台某公司对受害人只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无事故责任,故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主体燕某某追偿,无权向鱼台某公司追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鱼台某公司与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4月27日,张某某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沿沛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南环路汉润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沛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二、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张某的近亲属张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就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提起的诉讼,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苏0322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某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挂车为被告燕某某所有,两车辆道路运输证显示业户名称分别为“鱼台某公司”、“某汽车运输公司土石方分公司”,鲁H×××**号牵引车挂靠在鱼台某公司名下经营,苏C×××**号挂车挂靠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张某某系燕某某雇佣的司机。判决燕某某赔偿张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48740.5元,鱼台某公司、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643元,由燕某某、鱼台某公司、某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某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苏03民终7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于2023年10月17日按(2023)苏0322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将赔偿款1148740.5元及受理费、保全费8643元汇至本院,合计赔偿1157383.5元。 三、鱼台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为被告温某某一名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挂车为被告燕某某所有,鲁H×××**号牵引车挂靠在鱼台某公司名下经营,苏C×××**号挂车挂靠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客运或货物运营,应具备一定条件并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运营证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企业允许他人挂靠是一种变相的转让、出租行为,故允许挂靠运输经营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具有违法性,某汽车运输公司、鱼台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允许燕某某使用其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造成危险扩大,放任风险发生,主观上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燕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对驾驶员有选任、管理等责任,燕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10%的责任、鱼台某公司承担10%的责任,酌定被告燕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由被告燕某某返还某汽车运输公司925906.8元,由被告鱼台某公司返还115738.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鱼台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温某某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鱼台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温某某对被告鱼台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某汽车运输公司因法律规定及本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受害人损失,其主张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垫付款925906.8元; 二、被告鱼台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垫付款115738.35元,被告温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45元,由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负担765元,由被告燕某某负担6115元,由被告鱼台某公司负担7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