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才与某某、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22民初278号
原告:**才,男,194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退休公务员,住址安徽省萧县,住安徽省萧县青龙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才之子),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利,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林,徐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三环西路九里山立交桥南。
负责人:潘玉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瑞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南路16号成功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吕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瑞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
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综合楼。
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与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皖1322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冯书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林,被告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及被告徐州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瑞宝、袁从勇,被告徐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被告丰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徐州运输公司、丰县保险公司、徐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80823.03元;2、徐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由各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4时许,***驾驶苏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才受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丰县保险公司、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公司的被告徐州运输公司承担该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方仅赔偿55000元,其他损失均未赔偿。
***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2、***已向原告支付55000元,通过打卡到中间人胡力等2人把钱转到原告手中;3、本案实际车主是XX动,XX动与***是雇佣关系,***月工资6000元。雇工在受雇期间造成的人身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雇主认为雇工有过错,应赔偿受害人以后,再向***追偿。原告未将XX动追加为被告,我方申请实际车主***为被告,是否允许由法院决定;4、被告丰县保险公司对本案车辆投了交强险,被告丰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5、本案精神抚慰金索要25000元主张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要求保险公司返还***55000元。
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本案涉案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系XX动,据XX动陈述,处理该事故过程中XX动本人通过中间人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事故赔偿款,且XX动委托我公司将原告出具的赔偿款收条向法庭提交,以便于在法院裁决时依法查清该款项向谁退还;3、原告各项主张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原告单方向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同时申请重新鉴定,庭后提交申请书。
徐州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本案涉案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系XX动,据XX动陈述,处理该事故过程中XX动本人通过中间人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事故赔偿款,且XX动委托我公司将原告出具的赔偿款收条向法庭提交,以便于在法院裁决时依法查清该款项向谁退还;3、原告各项主张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徐州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至今伤者或被保险人并没有向我公司报案,致使至今该案件具体情形我公司不知情。结合上述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实际车主是XX动,鉴于XX动所投保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约定,结合事故实际驾驶人有肇事逃逸的行为,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县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及查明的事实,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驾驶人有逃逸行为,我公司保留追偿权;2、原告诉请相关标准过高,因原告是退休人员,误工费不应支持;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才所举证据3,徐州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保单系复印件,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期和车辆号牌看不清,经核查苏C×××××1号货车在徐州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才所举证据5,徐州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才年龄为70岁,但住院记录为胸心小儿外科,经核查,原告**才车祸后被送到急诊科救治后入院到胸心小儿外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才所举证据6,徐州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才住院发票记载护理费为重复计算,经核查,原告**才住院发票记载护理费,该票据属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才所举证据7,被告***,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徐州运输公司、徐州保险公司、丰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才伤残是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鉴定缺乏事实依据,经核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鉴定存在错误及原告单方委托不合法的法律依据,虽然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又没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鉴定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护理期、营养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才所举证据9,被告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徐州运输公司、徐州保险公司、丰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应由出具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该证明中仅有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经核查,原告**才为萧县青龙镇政府退休公务员,有合法的退休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所举证据1,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XX动不是涉案被告,与本案无关,经核查,原告方因本起事故收苏C×××××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赔偿款55000元,本院对原告方收到赔偿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徐州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2,原告**才、被告***、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徐州运输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法享有免责权利,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明确符号及加粗或加黑、字体大、小明显标志,经核查,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四)对丰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被告***、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徐州运输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核查,对机动车强制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出扣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4时许,***驾苏C×××××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1萧县青龙镇陈楼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才受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才无事故责任。**才受伤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6784.03元、2016年4月28日**才复诊支出治疗费221元,上述合计17005.03元。2016年7月21日**才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共12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才伤后苏C×××××1号肇事车辆方先后共给付55000元赔偿款,因被告未赔偿,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苏C×××××1号车登记车主为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XX动,***系该车驾驶员。2015年12月31日,车辆被保险人名称由张海静变更为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车牌号码苏C×××××7号变更苏C×××××1号,行驶证车主张海静变更为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投保人名称由张海静变更为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索赔权益人由张海静更改为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该车的车辆发动机号码为51448788,车架号LFWRKUMF79AC17308,厂牌型号为解放CA4206PIK2T3EA80,与变更后一致,该车辆变更前在被告丰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6日24时止;2016年1月13日,该车辆在徐州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系徐州汽车运输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7005.03元的诉求。经核查,医疗费票据实际数额为17005.0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960元的诉求。经核查,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应按实际住院39天计算,故护理费为4524元(116元/天×39天),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的诉求。经核查,原告伤残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应按实际住院39天计算,故营养费应为1170元(30元/天×39天),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的诉求。原告**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精神带来一定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情确认为1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86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才要求被告丰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核查,***所驾苏C×××××1号车交强险投保单位是被告丰县保险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才要求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徐州保险公司辩解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徐州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才要求被告***、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及徐州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系徐州汽车运输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应由设立分公司的徐州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车主雇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在述称提出对**才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故对该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追加XX动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依据《民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才经本院释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诉请被挂靠单位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解决。
关于对被告丰县保险公司在辩称中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依据,故对该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确认赔偿**才的损失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7005.03元,护理费4524元(116元/天×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伤残赔偿金80808元(26936元/年×1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1677.03元。
关于**才的合理损失苏C×××××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丰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24元、伤残赔偿金8080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0332元。苏C×××××1号肇事车辆方先后已给付原告**才赔偿款55000元,则原告**才未获赔偿的损失为66677.03元(121677.03元-55000元),由被告丰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C×××××号肇事车辆方已经履行赔付义务,故驳回**才对被告***、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徐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对苏C×××××号肇事车辆方先后已给付原告**才赔偿款,因被告***与本案徐州土石方运输公司的实际车主XX动对赔偿款发生争议,与本案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才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6677.0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萧县青龙集支行;户名:**才;账号:62×××76);
二、驳回原告**才对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才承担360元,由被告***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顺
人民陪审员  刘晓群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