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红光、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1368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松,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光,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峰景D区商业楼1-702。
法定代表人:胡光号,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南路16号成功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吕超,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唐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瑞,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徐州市新城区。
原告**与被告*红光、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出租分公司)、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昌松、被告*红光、被告汽运出租分公司与被告汽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贺维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佳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3452.75元[72952.75元-10500元(保险公司)-19000元(*红光)]、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2408元(43元/天×8周×7天/周)、误工费37240元(140元/天×38周×7天/周)、护理费4480元(80元/天×8周×7天/周)、伤残赔偿金104920.32元(29472元/年×1.78×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278元,合计205429.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3日0时15分,被告*红光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在三环南路与大学路交叉口10米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红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红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红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苏C×××××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且未承保不计免赔,因此我司在商业险内应按照80%比例进行赔付,前期我司已为原告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垫付医疗费1050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除,对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中,根据国家医疗保险规定,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案所产生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汽运出租分公司、汽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赔付;2、对于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赔付;3、原告的请求有些标准过高,营养费、误工费等,请法庭查明事实,按照相应标准依法判决;4、本案不存在非医保用药问题,所有事故造成的医疗花费都应当计算在赔偿之内。
被告*红光辩称,原告的请求有些标准过高,营养费、误工费等,请法庭查明事实,按照相应标准依法判决;本案不存在非医保用药问题,所有事故造成的医疗花费都应当计算在赔偿之内。其垫付了19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事故情况:2019年1月13日0时15分,被告*红光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客车,在三环南路与大学路交叉口10米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红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红光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汽运出租分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红光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
3、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颅脑外伤,右侧额顶颞部硬膜外血肿;脑:左侧额、颞叶散在挫裂伤,右侧顶骨骨折。2019年2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受伤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72952.7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500元,被告*红光为原告垫付19000元。
4、鉴定情况:(1)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3日作出正达司鉴中心[2019]精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徐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3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8周左右。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278元。
5、其他情况:(1)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事厨师工作,没有工资流水。被告*红光对原告的误工期有异议,其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半个月其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称其在上班,被告*红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2)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500元医疗费、被告*红光垫付190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并在诉请中予以扣除。
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诉请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2952.7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案材料、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住院共计33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8周左右,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402.4元(42.9元/天×8周×7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或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参照徐州市护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80元(80元/天×8周×7天)予以支持。
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8周左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工资减少情况,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7207.9元(51056元/年÷365天×38周×7天)。
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截止定残之日原告已满30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所必要开支,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7、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5278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红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和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红光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红光予以赔偿。因被告*红光驾驶的出租车系挂靠在被告汽运出租分公司名下,被告汽运出租分公司应对被告*红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出租分公司系被告汽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汽运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29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402.4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37207.9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278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372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812.1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29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402.4元、残疾赔偿金42108.22元,合计109113.37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6790.7元(109113.37元×80%-500元)。鉴定费5278元,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故被告*红光、汽运出租分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27100.67元(109113.37元×20%+5278元),扣除被告*红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被告*红光、汽运出租分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8100.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0000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6790.7元;
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红光、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100.67元;
四、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3.5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红光、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九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阿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