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民初字第00667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5日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范庄林,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承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瑞宝,男,1961年11月21日生,江苏省徐州市人,系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翠新村*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天白,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群,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王虹,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汽车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张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庄林、被告徐州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席瑞宝、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天白、张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李万霞),沿沭阳县上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顺大桥北10M处时,因避让路面情况,刮撞停放在路边黄玉建驾驶的、被告张群所有的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前角,后续撞前方停放在路边夏抗生驾驶的、被告徐州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三车损坏,原告***、李万霞受伤。经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抗生、黄玉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万霞无责任。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群,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州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316.19元、误工费3565.81元、护理费35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927.8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汽车运输公司、张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再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对用药清单乙类、丙类用药应扣除15%,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我公司同意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他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再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李万霞),沿沭阳县上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顺大桥北10M处时,因避让路面情况,刮撞停放在路边黄玉建驾驶的、被告张群所有的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前角,后续撞前方停放在路边夏抗生驾驶的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三方车辆损坏,原告***、李万霞受伤。
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沭阳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计10天,支出医疗费17316.19元。入院诊断为右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右侧肝叶挫裂伤;右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绝对卧床休息1月;三周内复查胸部CT;不适随诊。
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大队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沭公交证字[2014]第907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抗生、黄玉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万霞无责任。夏抗生、黄玉建各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李万霞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沭阳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计9天,支出医疗费11044.43元。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州汽车运输公司并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群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在庭审中,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其中,关于医疗费及误工时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卧床休息1月时间过长,被告徐州汽车运输公司拒绝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两保险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医疗费中的护理费493元,被告徐州汽车运输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陈述该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用,不排除原告亲属的护理费用。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并提供户口簿证明其属于沭城镇居民,被告辩称该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赔偿损失,原告申请延期举证,但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附载李万霞与夏抗生、黄玉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万霞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抗生、黄玉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万霞无责任。结合原、被告过错及责任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夏抗生、黄玉建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万霞无责任。
关于责任的承担,夏抗生与被告徐州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徐州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张群系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对该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该两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927.81元,被告徐州汽车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张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法确定。
对于医疗费1731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护理费493元系医院收取,属于医疗费用,不排除原告亲属对原告的护理,被告徐州汽车运输公司不同意赔偿该费用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或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
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原告的请求并结合其出院记录,参照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5.3.11眼眶损伤眼眶骨折:休息30-90日,营养30日,护理15-30日。10.1.1肝脏损伤非手术治疗:休息30-60日,营养30-60日,护理15-30日”,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40日、40日、30日,误工费为37.25×40=1490元,护理费37.25×40=1490元,营养费10×30=3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医疗费1731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7796.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误工费1490元、护理费14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80元,损失合计20876.19元。
李万霞的医疗费110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1656.30元
***、李万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费用合计29452.49元(17796.19+11656.30),分别应获得赔偿12085元、7915元,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为(12085+3080)×50%=7582.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17796.19-12085)×30%×50%=856.68元。原告分别收到夏抗生、黄玉建赔偿款5000元,合计10000元,应予以返还。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876.1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58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5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徐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群各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敏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