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徐州东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3民初5986号
原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北路**淮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吕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东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东大道东甸子
法定代表人:杨鹏。
被告: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南国际会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与被告徐州东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贾波,被告润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6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304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迟延支付利息违约金11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06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最终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6万元并以4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原告借给东辰公司共计人民币596万元。被告润东公司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0%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支付日期为季后15个工作日内,违约责任为东辰公司每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每逾期一日违约金1000元。借款期间,东辰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借款期结束后,东辰公司未按时归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于2017年3月28日向二被告发律师函,要求二被告还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截至目前东辰公司仅支付了2017年第1、2季度使用借款的利息及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本金、2017年3季度利息及违约金未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润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借款合同于2011年9月1日签署,总金额180万元,约定了还款最后期限是2012年2月28日,借款用于流动资金的周转,被告东辰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付款回单显示已实际归还60万元加150万元并转款100万元,共计310万元。原告也没有在诉讼时效经过的最后时间2014年2月28日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使其主张能成立,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辰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3日,股东为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润东公司,其中汽运公司占股30%,润东公司占股70%。东辰公司与润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鹏。
2016年6月1日,原告汽运公司(以下合同中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东辰公司(以下合同中为乙方、借款人)、润东公司(以下合同中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书》二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330万元和266万元;借款利率均为年息10%;借款期限均为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限7个月;利息支付方式分别为按季支付甲方82500元和66500元,支付日期均为季后15个工作日内,合同到期按实际借款天数清算利息;本金归还方式均为乙方保证在借款合同到期日将本金一次性归还甲方;违约责任均为乙方没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时,每逾期一日应付1000元违约金,直到还清利息及本金为止;担保方式均为丙方清楚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内容,愿意为乙方履行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一栏由汽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吕超的签字,乙方、丙方由东辰公司、润东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鹏的签章。
依原告陈述,2016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2011年和2012年被告东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续签合同,由于东辰公司没有将上述借款金额及时偿还给原告,鉴于此,被告润东公司才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故三方另行签订2016年借款合同。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8月30日记账凭证以及该凭证附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东辰公司出具的收据、东辰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款申请及当日东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该组证据记载内容反映,东辰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取150万元借款(交款方式为支票)的收据一张;2011年8月17日,东辰公司为保证正常经营向原告提出借款150万元的书面申请,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东辰公司出借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2%,用于东辰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东辰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到期日付清本息;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以支票形式支付东辰公司150万元;
2、2011年11月29日记账凭证以及该凭证附件2011年11月24日收款收据、2011年11月29日进账单、2011年11月25日润东集团专用收据、2011年9月1日借款合同、2010年度利润分配报告、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根据该组证据记载内容反映,东辰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提出2010年度利润分配报告,对2010年东辰公司可供分配利润6200163.58元,汽运公司实际分配利润为1860049.07元;经东辰公司股东即本案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润东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达成决议,通过了上述2010年度利润分配报告;2011年9月1日原告与东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东辰公司出借180万元用于东辰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2%,东辰公司按约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到期日付清本息;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东辰公司出具1860049.07元的收据;2011年11月25日,东辰公司向原告出具180万元的收据,载明交款事由为“10年股利1860049.07元,8月30日分配,9月1日计入暂借款,另60049.07元已支付”;2011年11月29日,东辰公司支付原告60049.07元;
3、2012年11月23日记账凭证以及该凭证附件东辰公司2012年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2011年利润分配方案报告,根据该组证据记载内容反映,东辰公司于2012年7月2日提出2011年度利润分配报告,对2011年东辰公司可供分配利润5691336.51元,汽运公司实际分配利润为2663410.31元,原告将该笔款项计入东辰公司的借款。原告称2012年度股东会会议与2011年的形式不一样,已经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但未盖章。
原、被告分别提供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回单记载,东辰公司向原告转账的时间、金额如下:
1、2011年2月28日转账150万元,摘要“还款”;
2、2016年8月2日转账14.9万元,摘要“利息/利息”;
3、2016年11月28日转账14.9万元,摘要“利息/利息”;
4、2017年1月24日转账14.9万元,摘要“Q4季度利息/Q4季度利息”;
5、2017年4月28日转账14.9万元,摘要“QI利息/QI利息”;
6、2017年7月25日转账100万元,用途“转款”;
7、2017年8月1日转账14.9万元,摘要“利息”;
8、2017年11月6日转账60万元,用途“拆借”;
9、2017年11月9日转账131594.52元,摘要“2017Q3”;
10、2018年1月31日转账115813.7元,摘要“Q2利息”。
原告确认2017年7月25日转账100万元和2017年11月6日转账60万元均系东辰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但不认可2011年2月28日转账150万元与本案有关联。为证明东辰公司认可借款数额,原告提供《企业征询函》一份,内容为原告向东辰公司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东辰公司尚欠原告4363410.31元,东辰公司在该函中“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章。
原告另提供律师函两份,欲证明其于2017年3月28日向二被告催促还款的事实,润东公司称未收到上述律师函。经法庭释明,原告未补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上述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原告是否实际出借借款的问题。
原告主张本案借款金额中的330万元系由2011年8月17日的借款150万元和2011年9月1日的借款180万元构成,另266万元系2011年度待利润分配2663410.3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可以证实原告与东辰公司已就330万元借款达成合意,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另外266万元股利转借款时虽然没有借款合同等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但并无证据证明东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663410.31元股利款,且东辰公司自2016年8月起向原告转账支付的利息14.9万元符合按照借款总额596万元及年息10%的利率计算的一个季度的利息金额,而东辰公司已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4363410.31元,故本院结合以上事实,确认原告主张构成借款的事实存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完成款项出借义务,本案借款合同系对原告前期向东辰公司出借款项的再次确认并重新约定了借期及利息。被告润东公司抗辩称东辰公司已经还款310万元,但2011年2月28日转账150万元早于原告与东辰公司签订150万元借款合同的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而润东公司作为东辰公司的大股东,且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润东公司理应对东辰公司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有决定权,在原告提供2012年股东会会议的基础证据之后,并未提供该利润分配方案未获通过的证据,故润东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1、原、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并未超出原借款本金,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东辰公司在2011年8月17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故本案2016年6月1日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之和596万元应作为双方共同确认的后期借款本金。
2、因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算,利息按季支付,支付日期为季后15个工作日内,故应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及支付期限,照此计算的利息支付时间应为2016年9月、12月,因此东辰公司于2016年8月2日、11月28日支付利息并未逾期。
3、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东辰公司应于合同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并按实际借款天数清算利息,而东辰公司并未于借款到期之日清偿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乙方没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时,每逾期一日应付1000元违约金,直到还清利息及本金为止”,东辰公司承担的逾期还本付息违约金应合并按日计算,原告将被告逾期偿付的本金及利息分别按日计算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不予采纳。
4、2017年4月28日东辰公司支付利息14.9万元时,利息已经付清至2017年5月份,至2017年7月25日东辰公司仍未清偿本金,已经逾期206天,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6×2000元=412000元;2017年7月25日东辰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为496万元,2017年8月1日支付的14.9万元理应支付2017年6、7、8月份的利息,但2017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剩余借款本金496万元计算,且自2017年7月26日起,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照此计算2017年8月1日东辰公司支付原告的14.9万元应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89721元、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1日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22400元及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40000元中的36879元;自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1月6日,东辰公司又逾期97天,产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274240元(其中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560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6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218240元);2017年11月9日东辰公司支付的131594.52元,应首先抵扣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中的3121元,再抵扣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1月6日利息及违约金中的128473.52元;2018年1月31日东辰公司支付的115813.7元,应抵扣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1月6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017年11月6日东辰公司偿还本金60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为436万元,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此数额为基数计算。综上,东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6万元、截至2017年11月6日的利息及违约金441952.78元(412000元+274240元-128473.52元-115813.7元)及自2017年11月7日起以4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6万元并支付按年息10%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除被告欠付的利息及违约金441952.78元外,下余违约金应自2017年11月7日起以4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原、被告已于2016年6月1日重新确认了债权及履行期限,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东辰公司仍陆续履行义务至2018年1月31日,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四、关于被告润东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润东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签章自愿为东辰公司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润东公司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原告虽提供了律师函,但未提供律师函的送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润东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润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东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6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441952.78元、自2017年11月7日起以4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以及以43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73元,由被告徐州东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征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文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