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民一初字第3864号
原告***,女,1956年12月23日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咸苏洋,男,1985年1月20日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抗生,男,1981年5月7日生,徐州市云龙区人,居民,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承涛,总经理。
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号。
被告*抗生委托代理人席瑞宝,男,1961年11月21日生,徐州市人,系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翠新村*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天白,该公司职工。
被告黄玉建,男,1985年5月30日生,徐州市人,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席瑞宝,男,1961年11月21日生,徐州市人,系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王虹,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华全、*抗生、黄玉建,男,1980年11月5日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诉被告刘华全、*抗生、黄玉建、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汽车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咸苏洋、被告*抗生、徐州汽车运输公司、黄玉建的委托代理人席瑞宝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天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振、刘华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抗生、黄玉建分别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刘华全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沿沭阳县上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顺大桥北10M处时,因避让路面情况,刮撞停放在路边被告黄玉建驾驶的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前角,后续撞前方停放在路边被告*抗生驾驶的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三车损坏,被告刘华全、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刘华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抗生、黄玉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州汽车运输公司,并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玉建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44.30元、护理费88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007.33元,有关伤残赔偿另行主张;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抗生、徐州汽车运输公司、黄玉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用过高,应按有关规定赔偿。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应为200元。车辆损失5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发票。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按三七承担,被告刘华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们承担30%的50%的赔偿责任。我们已赔偿原告20000元,应扣除原告治疗二型糖尿病的费用。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要求的标准过高,护理期限也太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过长。交通费请酌情判决。对原告所提出的财产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再答辩。应预留被告刘华全的交强险份额。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刘华全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沿沭阳县上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顺大桥北10M处时,因避让路面情况,刮撞停放在路边被告黄玉建驾驶的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前角,后续撞前方停放在路边被告*抗生驾驶的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三车损坏,被告刘华全、原告***受伤。
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沭阳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计9天,支出医疗费11044.43元。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腰3椎体横突骨折;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建议绝对卧床休息三月,出院后继续对症支持治疗、不适随诊等。
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大队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沭公交证字[2014]第907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华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抗生、黄玉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被告刘华全受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7316.19元。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州汽车运输公司并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抗生与被告徐州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张群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在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5500元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被告*抗生、黄玉建、徐州汽车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予以拒绝,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损失。被告黄玉建自愿承担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原告损失。
被告徐州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治疗二型糖尿病的费用,原告予以拒绝,该公司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请求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徐州汽车运输公司予以拒绝,该两保险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身体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华全驾驶非机动车附载原告***与被告*抗生、黄玉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刘华全、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华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抗生、黄玉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结合原、被告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刘华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抗生、黄玉建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
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抗生与被告徐州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玉建自愿承担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原告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该两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507.33元,被告刘华全、*抗生、黄玉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法确定。
对于医疗费110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治疗二型糖尿病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该费用系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而产生的,被告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产生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城镇居民或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赔偿。
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出院记录,原告“脊柱无畸形,腰背部稍肿胀,压痛(+),叩击痛(+),腰部活动受限。会阴部及双下肢感觉未见明显异常,双下肢肌力5级。”同时,原告没有就损伤行手术治疗,故原告的损伤较轻。参照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7.2.3外伤性椎间盘突出,非手术治疗:休息6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本院酌定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45天。护理费为37.25×45=1676.25元,营养费45×10=4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关于财产损失5500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照片中车辆属于其所有以及事故造成该车辆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医疗费110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1656.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护理费1676.2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76.25元,所有损失合计13432.55元。
被告刘华全的医疗费1731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17596.19元。***、刘华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费用合计29252.49元,分别应获得赔偿7969.44元、12030.56元,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公司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432.5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872.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3.03元,由被告刘华全赔偿25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华全负担140元,被告*抗生、黄玉建各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9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敏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