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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佛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7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8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公司无须向***支付利息(以93500.11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本案上诉金额为利息14899.05元(暂计至2024年5月12日)。事实和理由: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工程款计算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可知,双方仅就案涉项目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但并未就剩余工程款93500.11元的具体支付时间、逾期付款利息等问题进行约定,***诉求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故一审判决某公司自2020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并未就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因此,涉案工程价款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3500.1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3500.1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某公司向***支付律师费3000元;3.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从某公司处承包了南沙区华润置地明珠湾商品房项目中R1、R2地下室模板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 ***于2019年底进场施工,于2020年初完工退场。双方未形成书面退场、移交、验收文件,但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所在商品房项目已于2021年初整体完工。 此后,***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某签署了一份《工程款计算表》。该表载明涉案工程价款共计643500.11元,所属日期为2020年1月。***主张《工程款计算表》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某公司不予认可,且以罗某已离职为由,表示无法核实形成时间。 2020年1月22日,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50000元。某公司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93500.11元为工程质保金,且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履行保修义务为由,未予以支付。 另查明,***委托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罗某代表某公司与***签署的《工程款计算表》系***、某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的结算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工程款计算表》以及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某公司向***发包涉案工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完成施工,某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计算表》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643500.11元,现某公司已支付550000元,故其还需向***支付剩余工程款93500.11元。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剩余工程款为质保金,且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维修,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利息系法定孳息。某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要求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程量计算表》载明结算价款所属日期为2020年1月,***要求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计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要求某公司承担其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3500.1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3500.11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承担68元,由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承担2393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案双方虽并未就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由于***早已完成涉案工程并已交付给某公司使用,双方亦于2020年1月完成结算,现鉴于某公司未及时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已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方面的损失,且利息为法定孳息,故一审判决某公司应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以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认为其无需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在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本案利息本可以交付之日起算,而一审法院根据***的主张认定利息起诉时间为结算后并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3500.1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3500.11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承担68元,由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承担239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