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佳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某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佛山市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6576号 原告:德某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骏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某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某公司)、惠州市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中山市骏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某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379712.18元;2.判令被告佳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3年3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630202.43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4倍计算);3.判令被告佳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00元;4.判令被告佳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6619元;5.判令被告吉某公司、被告骏某公司对被告佳某公司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佳某公司、被告吉某公司、被告骏某公司因“中山龙光岐雅居石歧21亩地项目”项目需要共同向原告德某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及砂浆,与原告达成相关材料采购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供应混凝土及砂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3年3月28日,被告尚欠货款7381975.24元未支付。且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至2023年3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640824.79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00元,以上共计8272800.03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佳某公司辩称,1.被告佳某公司实际拖欠货款并非7379712.18元,而是6329712.18元,总货款为17705712.18元,被告吉某公司、骏某公司已实际支付10326000元,被告佳旺已实际支付1050000元。2.原告诉求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过高,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按一年期LPR计算逾期利息损失。3.原告诉求被告佳某公司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吉某公司辩称,1.被告吉某公司与原告德某公司签署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作为受托付款、收取发票的形式要求,系虚伪的意思表示,为明确真实的买卖主体双方,被告吉某公司已将合同所有权利义务转回给被告佳某公司由其履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佳某公司与德某公司之间。2.被告佳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对于劳务部分、材料部分等已物化成工程产值。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佳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要求被告吉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中材料款部分如被告佳某公司作出委托答辩人代其支付给其下游材料商并以工程款进度款抵扣的请求时,答辩人并没有必然代付的合同义务,而是在被告吉某公司同意代为履行的前提下,方才对材料商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吉某公司向其清偿案涉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将导致答辩人不仅需向被告佳某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还需要向原告支付材料费,构成双重支付,明显有违公平。3.对于认定建筑工程的材料买卖的真实履行方,需结合合同关系、履约过程、付款的法律关系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的补充协议、结算单、对账单所载内容可知,在本案中案涉货物的对账、调差、结算均由被告佳某公司与原告进行,由被告佳某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并确认,该证据上落款的签字人员均为被告佳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无论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还是从买卖合同主体,货物的购买、交付以及履约过程中而言,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履行方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佳某公司。4.依据《民法典》之规定,连带责任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告吉某公司从未作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合同未约定被告吉某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吉某公司代付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属于“附债务抵销条件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对本案的法律争议予以认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吉某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骏某公司辩称,1.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骏某公司无需承担货款的连带责任。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均没有被告骏某公司,连带责任需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因此要求被告骏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结算单、对账单、付款申请等资料均没有被告骏某公司盖章或签字,被告骏某公司也没有参与涉案买卖合同的履约过程。3.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骏某公司与被告吉某公司是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原告只是材料供应商,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骏某公司承担责任。4.原告举证的证据四2023年2月15日被告骏某公司接受被告吉某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这也是接受委托之后,委托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吉某公司承担,不构成债务加入,也不构成保证或第三方代为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骏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日,吉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佳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中山龙光玖悦台(石岐21亩)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中山龙光玖悦台(石岐21亩)项目总包建设工程,包括土建工程、人防工程土建部分等。合同暂定含税造价91476850.85元。其中特别约定,乙方按其确定的砼供应商、使用数量及价格,委托甲方按其指定的砼供应商另行签订供货合同,并代其支付材料款,其材料发票由供应商直接开具给甲方,其发票数额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约为13%~15%。每次付款前必须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且含税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乙方委托甲方另行签订的材料购销、机械租赁及劳务合同,甲方只负责代支付和收取相应的发票,其他责任实际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吉某公司(甲方)与德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德某公司向吉某公司供应中山龙光玖悦台(石岐21亩)项目商品混凝土,本工程暂定总价6860763.81元。 之后,2021年7月20日,吉某公司(甲方)与德某公司(乙方)、佳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甲乙丙三方对甲乙双方于2021年7月1日就中山龙光玖悦台(石岐21亩)项目商品混凝土事宜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履行达成协议,约定:一、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生效后,原合同及甲乙双方就原合同签署的补充的协议的需方由甲方变更为丙方,即甲方将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如出现货物质量问题、迟延付款等任何违约情形时,由乙方和丙方按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及本协议约定处理,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主体变更后,甲方仅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按照丙方的指示向乙方代为支付货款,乙方不得直接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货款由甲方在应付给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在甲方付款前需开具抬头单位为甲方的足额、合法有效发票。同日,德某公司向吉某公司作出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方知悉,各方真实权利义务以《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为准,即《采购合同》项下实际履约义务人与贵方无关,我方不得向贵方直接主张《采购合同》项下付款责任。 另外,吉某公司、骏某公司、德某公司三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由吉某公司委托骏某公司向德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有效期为2022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31日。德某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出具了确认函,确认吉某公司、骏某公司均是接受佳某公司委托支付款项的。 另查,2021年5月10日,佳某公司(甲方,需方)与德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需方购买本合同项下商品混凝土用于中山龙光岐雅居工程项目施工,该工程项目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路。二、对商品混凝土的名称、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进行明确约定,暂定总金额为6860763.81元(含增值税税金199828.07元)。七、结算和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供方根据需方签认的发货单每月一次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需方,需方在结算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数量及金额。2.付款时间与方式。每月对账一次,次月15日前双方核对上月工程量及金额,供方需垫资400万贷款,贷款满400万后,超过垫资的部分月结双方签字确认的货款75%,另外25%主体封顶后分4个月平均支付,剩余的垫资款400万竣工验收备案时(2022年12月20日)付清。八、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他条款略。2021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单价重新约定。签订合同后,德某公司依约向佳某公司送货。经对账,原告主张货款总金额为17705712.18元,吉某公司和骏某公司共支付货款10326000元(包含骏某公司2023年2月15日银行转账500000元),被告佳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379712.18元未付,并提交了2021年5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每月份的对账单予以佐证,同时原告依约向吉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佳某公司对货款总金额17705712.18予以确认,但被告佳某公司抗辩除吉某公司和骏某公司支付的货款10326000元外,被告佳某公司还向原告支付过1050000元。被告佳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提交了两张建设银行的电子回单,显示佳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2022年5月26日向原告德某公司转账300000元、750000元,德某公司分别出具两张确认函,表明在三个工作日内原路径退还300000元、750000元。对此,原告德某公司主张1050000元为借款。庭后,原告德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2日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同意佳某公司支付的1050000元用于抵扣货款。 再查,原告德某公司与被告佳某公司均提交了一份***(德某公司)(微信号:×××in)与佛山佳旺-***(微信号:×××05)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5月15日,***发了一份关于“德润结算单2022年-增加22年11月12月调差.xlsx”表,***回复“好,按这个数来,已经核对好了”。表格显示,德润砂浆混凝土/砂浆汇总2021年5月至2022年12月实际金额为17705712.18元,吉城/骏某公司已支付金额为10326000元,佳旺借款未还金额105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6329712.18元。 另查,原告德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61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关于被告佳某公司拖欠原告德某公司实际货款金额的问题。依据原告德某公司与被告佳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转账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德某公司与被告佳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德某公司依约送货后,经对账,被告佳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德某公司货款7379712.18元。但关于被告佳某公司银行转账1050000元是否应抵扣货款的问题。因双方对1050000元用于抵扣货款无异议,故被告佳某公司尚欠原告德某公司货款6329712.18元未付。被告佳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除了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关于1050000元抵扣货款的日期,因2023年5月15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结算单有体现双方有抵扣1050000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抵扣货款的日期应为2023年5月15日。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1.5倍计算。故截至2023年5月15日,被告佳某公司应向原告德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91320.15元,202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329712.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另外,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619元,没有约定由违约方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吉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佳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因吉某公司与佳某公司、德某公司三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吉某公司与德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吉某公司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佳某公司,变更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之后,德某公司亦出具了一份相关的情况予以说明。第二,德某公司与佳某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德某公司以建设合同法律关系来主张发包方吉某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故原告主张吉某公司对佳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骏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佳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骏某公司虽曾代佳某公司向德某公司支付过货款,但德某公司亦出具确认函确认骏某公司是接受佳某公司委托支付款项,这不足以表明骏某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德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骏某公司对佳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德某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29712.18元以及违约金291320.15元(之后违约金以6329712.18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德某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5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74756元[原告德某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德某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609元,被告佛山市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814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3147元,并直接向原告德某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