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佳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汇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中武景熙置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6民初5145号
原告:湖北汇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吴冬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原告业务经理。
被告:佛山中武景熙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433号之20第一卡。
法定代表人:姚可。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
被告:佛山市佳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2号怡翠馨园首层002号商铺之三。
法定代表人:蒙绍生。
被告:珠海华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金峰西路22号厂房B1-2(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贾宝真。
被告:广东智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1398号701-12。
法定代表人:黄凯。
被告:天门荣富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干驿镇白马小区1幢。
法定代表人:史玉华。
原告湖北汇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汇融公司)与被告佛山中武景熙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景熙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一建筑公司)、佛山市佳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佳旺公司)、珠海华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控公司)、广东智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智砾公司)、天门荣富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荣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华控公司、天门荣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湖北汇融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中建第一建筑公司、佛山佳旺公司、珠海华控公司、广东智砾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资金338000.00元。担保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湖北汇融公司的上述保全行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汇融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对中建第一建筑公司、佛山佳旺公司、珠海华控公司、广东智砾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资金338000.00元予以冻结。2021年12月27日,原告湖北汇融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佛山景熙公司、中建第一建筑公司、佛山佳旺公司、广东智砾公司的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汇融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湖北汇融公司撤回对被告佛山景熙公司、中建第一建筑公司、佛山佳旺公司、广东智砾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汇融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珠海华控公司、天门荣富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26048.78元及利息(以326048.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自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珠海华控公司、天门荣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北汇融公司依法经背书持有票据号码为21045880310102021052492939357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佛山景熙公司,收款人为中建第一建筑公司,票面金额为326048.78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4日,票据背书依次为佛山景熙公司→中建第一建筑公司→佛山佳旺公司→珠海华控公司→广东智砾公司→佛山市隆森福锐科技有限公司→天门荣富公司→湖北兴信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汇融公司。2021年11月4日,湖北兴信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湖北汇融公司借款,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背书给原告湖北汇融公司,双方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借款协议》,并开具《当票》,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月综合费率1%,借款期限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当日,原告湖北汇融公司将100000.00元转账给湖北兴信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湖北兴信商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湖北汇融公司的借款。2021年11月24日,原告湖北汇融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提示付款,2021年11月30日被拒付。2021年12月1日,原告湖北汇融公司又发起提示付款,仍被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湖北汇融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珠海华控公司、天门荣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4日,出票人佛山景熙公司向收款人中建第一建筑公司签发了一张票据号为21045880310102021052492939357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326048.78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4日,承兑人为佛山景熙公司。该汇票载明“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6月4日,由中建第一建筑公司背书转让给佛山佳旺公司;2021年6月7日,由佛山佳旺公司背书转让给珠海华控公司;同日,由珠海华控公司背书转让给广东智砾公司;2021年6月15日,由广东智砾公司背书转让给佛山市隆森福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23日,由佛山市隆森福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门荣富公司;2021年10月20日,由天门荣富公司背书转让给湖北兴信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1月4日,湖北兴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汇融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借款协议》,并开具《当票》,约定湖北兴信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自愿将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58803101020210524929393579)1张质押给原告湖北汇融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月综合费率1%,借款期限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由原告湖北汇融公司为案涉汇票进行贴现。当日,原告湖北汇融公司将100000.00元转账给湖北兴信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4日,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湖北汇融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拒付。故原告湖北汇融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诉讼中,原告湖北汇融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费2210.00元、保险费700.00元。
2021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请求其前手偿还汇票金额及有关损失和费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规定,本案所涉电子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备,是有效票据,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进行追偿,其追偿的对象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湖北汇融公司要求被告珠海华控公司、天门荣富公司连带支付承兑汇票款326048.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湖北汇融公司要求被告珠海华控公司、天门荣富公司连带支付以326048.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相关逾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起息日错误,本院调整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故对其诉请利息,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湖北汇融公司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已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费2210.00元、保险费700.00元,共计2910.00元,属于为诉讼支出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珠海华控公司、天门荣富公司负担。原告湖北汇融公司主张被告珠海华控公司、天门荣富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珠海华控公司、天门荣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华控电气有限公司、天门荣富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北汇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26048.78元及利息(以326048.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汇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10.00元、保险费700.00元,合计9100.00元,由被告珠海华控电气有限公司、天门荣富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生
人民陪审员  张启阐
人民陪审员  程琳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三霞
附:案款账户信息
开户行:中国银行天门茶圣支行
账号:57×××01
户名:天门市人民法院案款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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