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6980号
原告:***,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路1188号金磐数字经济园G幢2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为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23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4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35.6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31日起已计算至2023年8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清止);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左右,第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华市婺城区二环北路与北山路交叉口金华某部队环营跑道工程,第二被告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劳务分包给原告为该工程浇筑水渠。工程完工后,第一、第二被告均支付了原告部分的工资,但剩余工资被告方一直拖欠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22年2月左右,原告与第一被告经结算,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欠***金华某部队环营跑道工程修水渠工资109400(拾万零玖仟肆佰元整)承诺于2022年3月30日还清”。第一被告出具“借条”后,仅在2022年3月15日支付了7000元、2022年7月8日支付了2000元,剩余工资100400元一直拖欠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找到第一、第二被告催讨工资,但一直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未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签订过分包合同,也从未授权他人包括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分包合同关系。2.我公司与***之间只是存在挂靠关系。对此原告也是明知的,我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必须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能随意夸大连带责任适用的范围。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欠付的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就涉案分包工程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3.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4.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来看,该借条系被告***个人出具的借条,是个人行为。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也与我公司无关。5.虽然被告我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金华市国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过款项50024元,但该款项系我公司受被告***的委托付款,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6.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双方对于利息并没有约定。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第一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是109400元,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
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
证据3.原告与***微信聊天截屏7张,证明金华市婺城区二环北路与北山路交叉口金华某部队环营跑道工程由某某建设公司承建,某某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系实际施工人,经核对尚欠工资109400元未支付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异议,该借条的借款人是***,并非是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无关;对证据2,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聊天对象并不是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而且从聊天记录来看,也是***同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来看,其单位是金华市国俊建材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原告,也与本案无关。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该借条系由***出具,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该证据系由银行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项目承包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的,双方约定有关的工程材料、人工租赁等一切费用由***自行承担。***及项目人员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者出具的条据由***来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事实。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知道。
针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挂靠某某建设公司,以某某建设公司名义承建了金华市婺城区二环北路与北山路交叉口金华某部队环营跑道工程,***将修水渠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金华某部队的环营跑道修水渠工资109400(壹拾万零玖仟肆佰元整)承诺于2022年3月30日还清”。***于2022年3月15日、2022年7月8日通过微信分别支付***7000元、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承包资质,因此其与被告***的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依约施工,且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有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将工程余款支付原告***事实清楚,有***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某某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款项于2022年3月30日还清,其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00400元,其将被告***已归还9000元,作为工程款本金予以扣除,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经计算截至2023年8月1日,利息损失为5006.18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006.18元(利息损失以100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已从2022年3月31日起暂算至2023年8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公告费390元,合计1594元,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负担1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