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3728号
原告:某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原告的职员。
被告:安吉县龙某某疗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某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邦公司)与被告安吉县龙某某疗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利息90万元(按月利率1.8%自2022年3月28日起暂算至2024年4月28日,之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引起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利息51.6667万元(按LPR的四倍自2022年3月28日起暂算至2024年4月28日,之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17日,某邦公司与龙某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安吉县龙某某疗养院文旅精品项目的总承包达成协议,某邦公司负责协助配合龙某某公司办理项目前期报建所有审批手续(红线外的市政配套设施费除外),前期场地为现状交付,场地平整、三通一平及开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等,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土建、室内装修或精装修、幕墙、泛光照明、给排水、电气、人防等)及附属配套工程(市政、景观绿化、室外配套、智能化的预埋、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管道煤气、自来水等)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及其他等一切与工程有关活动。工程总建筑面积15198平方米,投资款约1.15亿元(其中土建4500万元、精装修5000万元、附属工程和景观绿林20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3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3月27日;某邦公司在30日内按照龙某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交纳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如果某邦公司没有按照协议指定时间到账,龙某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在某邦公司进场后3个月内退回,若到期后龙某某公司未按时足额退回,利息部分按照月利率1.8%给付;合同自某邦公司缴纳保证金后生效。
2022年1月27日,某邦公司向龙某某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此后,因龙某某公司未能提交地块红线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资料,某邦公司未给付履约保证金余款400万元。
另查明,龙某某公司未办理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某邦公司与龙某某公司就案涉安吉县龙某某疗养院文旅精品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因龙某某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施工总承包合同》应当自始无效。龙某某公司基于《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取得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立即返还,并自2022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某邦公司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县龙某某疗养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吉县龙某某疗养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5650元,由原告某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安吉县龙某某疗养院有限公司负担30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