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1民初2690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来,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嘉定区曹安路30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明会。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京远智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42号三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第三人南京远智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智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来,被告中建七局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明会,第三人远智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把其承建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的雨润集团(南京)肉食品工业园1标段中试实验楼主体二次结构劳务分包给远智海公司施工,远智海公司又把该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至2013年8月,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和其它工程量。经原、被告结算,核定工程总价款为2461376.8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2080000多元,尚欠381376.8元。2013年10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所欠的381376.8元,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1376.8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建七局公司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远智海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在签订合同时,对其资质进行了认真核对,原告并非本案的合同一方。原告系远智海公司现场安全负责人,在合同附件2协议中已明确载明,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无关。2、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远智海公司2330000元,按照账面来看已超付277014.58元,被告与第三人远智海公司结算完毕后,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目前被告不欠远智海公司工程款。
第三人远智海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起诉前告知第三人其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当时第三人没有反对。现被告陈述的意见第三人认为有道理,原告不能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希望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建七局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步月路的肉制品深加工建设项目中试实验楼的桩基础、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建七局公司,合同价款:22460000元。
2012年2月29日第三人远智海公司(甲方)与许某、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就涉案工程甲方向乙方收取该项目总工程款的1.5%作为走账费用,如乙方须开具正式发票给建设方,另收总费用5%,此款收取为每一笔费用时扣除。2012年3月24日,第三人远智海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远智海公司现委托***同志以我公司名义与中建七局公司就履行合同(雨润集团项目工程)等相关事宜,工程由***全权负责,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全部承担,与本公司无关。如因履行施工合同等产生争议,以***名义进行诉讼。当日被告中建七局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远智海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雨润集团(南京)食品工业园I标段中试实验楼,工程地点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分包范围:中试实验楼(二次结构部分),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分包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劳务作业,包括部分小型机械和部分辅材的采购保管。合同暂定总价为1745280元。该份合同中许某作为”授权签约人”在乙方处签字。另双方在”建设工程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中约定:乙方按国家规定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乙方指定***(身份证号:××)为现场安全员,安全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队伍中最先进场和最后退场的人员。后经原、被告审核,该工程价款为2461376.8元。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被告则陈述该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先后13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远智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0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审核表、照片7张、证人许某证言,被告提交的分包合同、远智海公司付款明细表、审核表、结算定案表、远智海公司营业执照,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银行凭证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以远智海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故被告中建七局公司与第三人远智海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由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已施工完毕,被告中建七局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三人远智海公司公司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程价款,原告主张为2461376.8元,而被告则认为是2450887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审核表系原、被告共同审核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而被告提交的审核表只有被告方确认,故本院认为该工程价款应为2461376.8元。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2330000元,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先后13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远智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080000元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81376.8元(2461376.8元-20800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工程于2013年8月左右完工,故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计算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1376.8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南京远智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远智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