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凉山州交通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422民初46号 原告:攀枝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9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州交通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攀枝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凉山州交通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山交城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凉山交城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91724.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459172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二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约为384894.8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现名称为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确定原告***为“省道216线桃巴至李子坪段改建工程”A4标段(下称涉案项目)的中标人。2015年3月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设计院签订《省道216线桃巴至李子坪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A4合同段)》(下称“施工合同"),约定了原告***在涉案项目中的相关施工任务。同时,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4条约定,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后,发包人应将剩余质保金返还给承包人***。第17.6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发包人应将所有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 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于2018年10月12日完成交工验收,并形成了书面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项目于2020年10月12日缺陷责任期满,各方签发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2022年8月18日,经被告设计院委托,审计单位做出川达通咨询【2022】-9-539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项目竣工结算总价为130859821.00元,各方亦签字确认该结算总价。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虽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591724.00元未支付。同时,被告设计究院系涉案项目的代建管理单位,被告凉山交城投系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设计院辩称:1.***主张的案涉款项属于剩余质保金,由于案涉公路项目仅完成了交工验收,未完成竣工检测,***亦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根据《施工合同文件》的相关约定,***主张的剩余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主张的案涉剩余质保金未到达支付条件。根据《施工合同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7.4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的 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5%,在进度款中扣留。本案中,***主张的案涉剩余款项不足审核工程款的5%,其性质属于剩余质量保证金。根据案涉《施工合同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7.4.2条“第17.4.2项细化为“在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及提交完竣工资料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监理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监理人签发质量保证金支付证书并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之约定,剩余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之一是***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但截至目前,***并未提交竣工资料,案涉工程亦未完成竣工检测,故案涉剩余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提请法庭注意的是,由于案涉工程是国家公路工程项目,完工以后的竣工验收等结项工作对工程竣工资料档案有特别的要求,否则无法完成后续结项工作。对此,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十六条、二十条有专门规定,国家公路工程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就是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而这项义务是由施工方即***负责完成。正是因为有这样的强制性规定,为保证***能完成竣工资料的提交,所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专门将17.4.2条特别细化,要求***须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才支付质量保证金,但***至今未提交,恳请法庭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这样才能督促***完成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的义务,确保案涉国家公路工程项目的相关结项程序的完成。(2)***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交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暂不支付剩余保证金。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等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提供竣工资料是***的法定义务,亦是《专用合同条款》第18.9条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未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严重影响了案涉项目的相关程序的推进,被告有权暂不予支付其属于剩余质保金金额内的剩余工程款,并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2.设计院仅是案涉项目的代建单位,凉山交城投系实际业主,案涉工程款均来源于凉山交城投拨付的资金,设计院与凉山交城投是委托代理关系,***对该客观事实是知情的,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案涉《施工合同文件》直接约束凉山交城投与***,设计院不应承担案涉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且设计院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仅承担项目工程款的建设管理和收到业主拨付的资金后支付给施工单位的责任,故设计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若判决设计院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当事人利益平衡,对设计院明显不公。(1)案涉《施工合同文件》直接约束凉山交城投和***,设计院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设计院在案涉项目中仅为代建方,根据凉山交城投的委托承担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凉山交城投才是实际项目业主,所有工程款均来源于实际业主凉山交城投,且案涉全部工程款发票亦是由***向凉山交城投开具,设计院仅为案涉项目的代建单位,在凉山交城投授权范围内开展建设管理相关工作,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案涉《施工合同文件》直接约束凉山交城投和***,***要求设计院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项目的实际业主是凉山交城投,凉山交城投才是该项目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最终主体,不应由设计院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案涉项目的业主是凉山交城投,设计院仅根据业主的委托承担项目代建管理工作,在收到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该项目的最终受益主体是凉山交城投,项目建设均来源于项目业主凉山交城投所拨付的资金,故相关付款的责任和义务应由凉山交城投承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因设计院对案涉工程亦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仅承担项目工程款的建设管理和收到业主拨付的资金后支付给施工单位的责任,故设计院不应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若判决设计院承担利息不符合当事人利益平衡,对设计院明显不公。3.***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可知,***主张的案涉剩余款项不足审核工程款的5%,其性质属于剩余质量保证金,根据《施工合同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17.4.2的约定,发包人不计利息返还质保金,故即便***有权主张剩余质保金,也无权主张相应的利息。4.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系***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但***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换言之,***并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无权收取全部工程款,本案应扣留不少于20万元的竣工文件编制费,确保案涉国家公路工程项目的后续相关结项程序的完成。案涉工程是国家公路工程项目,完工以后的竣工验收等结项工作对工程竣工资料档案有特别的要求,否则无法完成后续结项工作,对此,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十六条、二十条有专门规定,国家公路工程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就是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而这项义务是由施工方即***负责完成。正是因为有这样的强制性规定,为保证***能完成竣工资料的提交,所以在《施工合同文件》中专用条款第18.9条以及6.1《工程量清单表》子目号102-1条的约定,案涉竣工文件编制费不低于20万元,目的是督促***完成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的义务,但***至今未完成竣工文件的编制并提交,为了确保案涉国家公路工程项目的相关结项程序的完成,本案中应当扣除不低于20万元的竣工文件编制费,待完成最终的竣工验收手续后支付给***。 综上所述,案涉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且案涉《施工合同文件》直接约束***和凉山交城投,***无权要求设计院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告凉山交城投辩称:凉山交城投S216线桃巴至李坪段改建工程A4标段,项目业主为凉山交城投,代建单位与招标单位为设计院,中标施工单位为***与四川华腾 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联合体),其中***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项目主体工程,四川华腾负责交通安全设施专业工程。凉山交城投通过《建设管理合同》将该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交由设计院负责,《建设管理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十六条建设资金的拨付。增加内容:2、建设资金由甲方按经审核的进度拨款申请拨付乙方专户。3、交工验收合格、财务结算审计后60日历天内,由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0%;竣工决算审批后60日历天内,由甲方支付至项目工程合同结算价的95%。4、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结清工程合同的剩余款项。2022年8月18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结算价为130859821.00元,凉山交城投已向设计院拨付建设资金126268097.00元,拨付比例达96%,符合合同约定,并无违约行为,故***向凉山交城投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设计院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凉山交城投并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与***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即本案项目中凉山交城投对***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亦不适用委托代理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是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委托合同纠纷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并列为合同纠纷项下三级案由。因此,委托代建合同与委托合同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相同,委托代建合同不能直接适用委托合同的一般规定,在凉山交城投与设计院的(2024)川34民终1483号案件中亦有法院判决为例。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对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及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限定为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情形下致使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承包人,故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凉山交城投主张欠付工程款责任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保全费的产生与凉山交城投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由凉山交城投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凉山交城投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主体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证明被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被告凉山州交通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凉山州国有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省道216线桃巴至李子坪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A4合同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设计院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省道216线桃巴至李子坪段改建工程A4标段项目,该合同对案涉工程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载明被告设计院为案涉项目的代建单位。 第三组证据:《公路工程交通验收证书》《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各项施工任务,并于2018年10月12日,总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代建单位、业主单位共同办理了交工验收证书。该文件签发后,项目进入缺陷责任期,在缺陷责任期内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并与总监理单位、代建单位、业主单位共同形成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案涉项目的质量缺陷期内的各项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并且现在已经投入使用。 第四组证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2022年8月18日,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设计院的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审计,案涉项目的审定金额为130859821.00元,双方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4591724.00元。 第五组证据:《服务合同》两份、《结算支付报表》《发票以及转款凭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以及被告设计院的要求,完善了案涉项目的整套竣工资料,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没有接收。同时根据施工合同项目专用条款第18.9条的约定,被告已经向原告签发了交工证书和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也能反应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竣工资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设计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而且我们认为本案中设计院只是一个代建单位,受凉山交诚投的委托,对案涉项目承担建设管理的义务,属于《民法典》925条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约束原告***和凉山交诚投。另外根据施工合同第17.4.2条的约定,案涉剩余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之一是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但原告***并未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案涉剩余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 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终止证书中凉山交诚投的盖章确认的时间是2023年11月14日,且在本终止证书签发前施工单位存在整改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结算报告只是对案涉工程款的一个审核认定,不能作为原告***计算剩余质保金利息起算的依据。 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份合同以及结算支付表的时间是2020年的6月、2020的9月。根据案涉的证据显示,此时案涉项目并未完成结算金额的审定,也未完成缺陷责任证书的颁发。所以我们认为即使原告***此时委托了第三方,准备了所谓的竣工资料,我们认为也是不完整的,也是不规范的。因为从终止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在2023年11月份之前,案涉工程存在整改的情况,在整个过程中,肯定也会形成相应的一些工程上的一些材料,据此可以证明2020年的所谓的竣工资料是不完整的。其次,该份材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无法证明案涉的竣工资料已经全部完成,并提交项目法人。最后,根据交竣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竣工资料最终应当由项目法人和主管单位,进行最终的审查,并出具是否合格和完整的意见。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经档案馆以及项目业主审查认为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另外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协助办理竣工验收也是施工单位的个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目前项目法人未组织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所以原告也没有履行协助办理竣工相关手续的义务。 被告设计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管理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设计院在案涉项目中仅为代建方,根据凉山交城投的委托承担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凉山交城投才是实际项目业主。所有工程款均来源于实际业主凉山交城投,设计院在收到凉山交城投拨付的工程款后在支付给承包人***。***知晓设计院仅是受托方,工程款发票也是直接开给凉山交城投的,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施工合同文件》直接约束凉山交城投与***,设计院不应承担案涉剩余款项的支付责任。案涉的剩余未付工程款,也是因为***未完成竣工检测和未提交全部的竣工档案资料,未达到付款条件,才导致凉山交城投未付款。 第二组《施工合同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合同专用条款第17.4.1条细化为: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17.4.2条细化为:在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在14天内汇同承包人、监理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监理人签发质量保证金支付证书并核实后将将剩余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专用条款第18.9条约定承包人须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关于印发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规定提交经监理人认为完整、合格的6套竣工文件(含电子版),在缺陷责任期内为竣工验收补充竣工验收资料,未按时提交竣工验收文件,视为承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000.00元每天。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是***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亦是支付剩余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小于结算金额的5%,其性质是剩余质保金,因***的原因导致支付剩余质保金条件不具备,其主张祝福剩余工程款不应支持。 第三组《工程款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向凉山交城投开具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发票,说明***知晓案涉项目的实际业主是凉山交城投及凉山交城投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施工合同文件》直接约束凉山交城投与***,设计院不应承担案涉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针对被告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虽然被告设计院是代建单位,被告凉山交城投是业主单位,但是我们所有的款项均是由被告设计院支付的,所以我们认为被告设计院应当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 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质保金无息退还的意思是在约定的时间内退还才不产生利息,并不是超过了退还时间退还还不产生利息;2.关于资料问题在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的回应里面已经说清楚了;3.关于编制费的意思是原告在投标的时候,在投标报价当中存在这一项费用,在后期编制竣工资料时原告***不能再另行向被告主张费用,不是被告可以据此扣留原告***工程款的理由。 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我们已经按照竣工结算报告、审定的金额全额开具了所有的发票,这个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凉山交城投未提交证据。 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现名称为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确定原告***为“省道216线桃巴至李子坪段改建工程”A4标段(下称涉案项目)的中标人。2015年3月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设计院签订《省道216线桃巴至李子坪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A4合同段)》(下称“施工合同"),约定了原告***在涉案项目中的相关施工任务。同时,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4条约定,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后,发包人应将剩余质保金返还给承包人***。第17.6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发包人应将所有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 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于2018年10月12日完成交工验收,并形成了书面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项目于2020年10月12日缺陷责任期满,各方签发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2023年11月14日,凉山交城投在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上签字盖章。2022年8月18日,经被告设计院委托,审计单位做出川达通咨询【2022】-9-539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项目竣工结算总价为130859821.00元,各方亦签字确认该结算总价。被告设计院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591724.00元未支付。同时,被告设计究院对原告***诉请的未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设计院与***在《施工合同》第17.5.2中明确约定“发包人(设计院)应在经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本项工程作出审计后的60天内,支付至经审计后的结算借款的95%”。且原告***提交了委托案外人编制竣工资料,并实际完成编制竣工资料。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的确定;2.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1.被告设计院和原告***所签订《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法)。在《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7.5.2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由发包人(设计院)支付,故本案中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设计院。被告设计院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凉山交城投是代建关系,代建关系的本质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故支付主体应当是被告凉山交城投。本院认为,在被告设计院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应当采信被告设计院的该辩称。但是在本案中,设计院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被告设计院,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设计院在庭审中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2.工程是否达到支付条件,被告设计院与原告***主要的焦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是否属于主合同义务”。本院认为,竣工资料的提交一般不属于主合同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通常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给人提交竣工资料,发包人才付款”,此时,提交竣工资料就成了主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设计院与原告***在《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7.4.2条中明确约定“在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后,……”。故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在本案中应当属于主合同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要求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已委托案外人对案涉竣工资料进行编制,并已经实际编制完成。竣工资料编制完成后交付是双向行为,一方要交,对方要收。按照常理原告***完成竣工资料编制后应当交付给被告设计院,被告设计院接收后检查资料是否完整,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补充完善。但是本案中被告设计院没有接收竣工资料的行为,且从2023年11月14日,被告凉山交城投在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上签字盖章后至今未接收竣工资料,其采取消极态度阻止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之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3.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设计院对原告***诉请的未付工程款金额4591724.00元无异议,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凉山交城投在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上签字盖章之日应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利息从2023年11月14日开始计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凉山交城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放弃自己的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91724.00元(并以45917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从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34.00元,减半收取计2176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