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镇江鼎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镇经民初字第022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镇江鼎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港中新村7区1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人民路73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镇江鼎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镇江鼎盛绿化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苏L12362重型自卸货车沿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东造纸厂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50元、误工费32000元、车辆损失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82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249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鼎盛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诉请标准过高;被告鼎盛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90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苏州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和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5时37分许,被告鼎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苏L12362重型自卸货车沿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江新区横山路大东造纸厂附近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横山路由北向南至此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8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3、4横突骨折,花费医疗费9319.4元,被告鼎盛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906.2元。2010年11月25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车祸致L2-4横突骨折等损伤,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新区分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该车受损较重,露天停放时间长,部分部件锈蚀,电瓶损坏,按报废处理,折旧扣残后价格为19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苏L12362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鼎胜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镇江四捷劳务有限公司与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东纸业整体搬迁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从事房屋土木工程建设,误工费标准按每月8000元计算,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050元(70元/天*45天)、误工费32000元(8000元/月*4)、车辆损失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82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2493.2元。两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均有异议,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驾驶苏L12362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故应由被告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鼎盛公司承担。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9319.4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950元及鉴定费82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7天计126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60天计9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45天计27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3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佐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月80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江苏省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03元,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为8746.19元(26603元/365天*120天)。上述款项合计25361.59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类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类损失11746.19元,财产限额类损失2000元,合计23746.19元。超出部分1615.4元由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被告鼎盛公司为原告先予垫付的医疗费6906.2元应予扣减,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鼎盛公司52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3746.19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镇江鼎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29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8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