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91民初3066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 被告:***,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 被告:江苏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中新村7区1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1号27层自编03、04、05、06单元。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第3号楼第五层、第六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367.8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7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重型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港大道圌山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金港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鼎盛公司,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应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件,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条件。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对原告单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也申请重新鉴定,以最终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意见与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即被告***的哥哥,被告***是帮被告***开车的。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鼎盛公司处,双方签订挂靠协议。车辆的保险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一致。事故后,被告***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因经营需要挂靠在被告鼎盛公司处,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鼎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如原告所述;苏L×××××的重型货车的保险情况如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和平安财保公司所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挂靠在被告鼎盛公司处经营并持有道路运输证,被告***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持有货运驾驶员的从业驾驶证。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臀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于2019年1月3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11616.88元(其中包括原告因鉴定需要进行复查产生的84元)。 经原告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于2019年8月9日出具会诊咨询意见书: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为此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815.6元。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对原告上述单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精神智力状况、伤残等级和医学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6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5300元。 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江苏英科医疗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操作工,当月发放上个月工资,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原告近一年度税后月收入为4600元(含税后的工资、奖金、津贴、住房公积金、股份分红及其他收入)。原告并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至2019年5月13日的工资银行明细,根据工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在事故后收入工资2753元(2019年2月1日入)、89元(2019年3月14日入)、4169元(2019年4月16日入)、1874元(2019年5月13日入)。 另查明,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在镇江市大港大江摩配批发供应站修理,支出修理费1000元。被告***在事故后垫付原告11642元。 原告因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16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营养费2100元(60天×35/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天)、误工费9515元(4600元/月×4个月-事故后收入2753元-89元-4169元-1874元、鉴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因原告实际休假4个月,故仅主张4个月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52460.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4815.6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对于鉴定后产生的84元不予认可,且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计算8天,营养费认可按15/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按60/天计算6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事故后的工资流水清单显示其收入并未达到4600元/月,且无实际误工收入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未经定损也没有维修清单,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条款以及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和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1616.88元,有票据和病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伤情,原告已有鉴定报告,虽经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两份鉴定报告均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因此原告的单方鉴定虽未经质证,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有公司收入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事故后实际误工休息期为4个月,其主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损失9515元,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8天×35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天)、护理费5120元(住院期间120/天×8天+出院期间8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52460.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和原告伤残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1000元(有维修费票据)。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9752.2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1000元(其中医疗限额内1万元、伤残限额内11万元、财损限额内1000元)。超出部分18752.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1164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鉴定费10115.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作为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确定当事人负担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损失共计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损失共计18752.2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款项1164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鉴定费10115.6元,合计10683.6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5300元、被告***负担5106元、原告***负担2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行装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上诉须知 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