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经民初字第00260号
原告孙富金。
被告***。
被告***。
被告镇江鼎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新禧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糯扎渡营业部,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水映林源22幢12号。
负责人***,该营业部经理。
原告孙富金与被告***、***、镇江鼎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糯扎渡营业部(以下简称糯扎渡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金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糯扎渡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驾驶苏L×××××货车沿观塘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孙富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富金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建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富金不承担责任。苏L×××××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镇江鼎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糯扎渡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包括:医药费745.25元、误工费4180元(每天110元×38天),共计4925.25元。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4925.25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民辩称:被告***为事故车辆司机,被告**民为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鼎盛公司处。事故车辆在被告糯扎渡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车牌号为苏L×××××,现变更为苏L×××××。认可原告医药费数额,误工费偏高。
被告鼎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糯扎渡人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驾驶*******货车(曾用车牌号码苏L×××××,车辆识别代码LRDV6PEB2DL009316)沿观塘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孙富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富金受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建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富金不承担责任。苏L×××××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镇江鼎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糯扎渡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车牌号码为苏L×××××,车辆识别代码LRDV6PEB2DL009316。投保期限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镇江新区平昌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建休四周,原告花费医药费745.25元。
审理中,镇江新区民生农资经营部出具证明两份,载明:原告在本单位工作,负责值班送货,每天工资110元;原告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12日因手臂疼痛未能值班出货,停发工资38天,计418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例、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医疗票据、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建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富金不承担责任,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糯扎渡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糯扎渡人保承担。原告在镇江新区民生农资经营部从事值班送货工作,误工费标准110元/天,有证明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医院建休四周予以计算。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45.25元、误工费110元/天计算四周计30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825.25元,应由被告糯扎渡人保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糯扎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富金损失3825.25元。
二、驳回原告孙富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糯扎渡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魏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