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与易某某、郎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7民初7271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原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白玉县。 被告:成都市某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登某某。 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规划研究院)与被告***、***某某、成都市某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申请追加了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某某规划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某某规划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规划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并返还其侵占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街××号××号商铺(新门牌号附2号,以下简称案涉商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包括:房屋占用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前述从2020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最终以被告实际腾退之日为准,房屋占用费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共计164603.6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某某规划研究院于第二次开庭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续租)》,由原告将案涉商铺出租给***,租期为2年(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现租期已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原告曾多次要求***腾退及返还租赁商铺及支付房屋实际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2022年6月29日被告***某某将案涉商铺返还给原告,但未支付相关费用。案涉房屋由被告***转租给***某某、某某公司,此前案涉房屋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均系***某某代***支付,案涉房屋也由***某某、某某公司占有、使用,故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擅自转租的被告***对返还房屋及支付各项费用的义务共同承担责任。 ***第一次开庭辩称,同意腾退,但是租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减免。案涉商铺并非由***实际使用,实际使用人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是排除妨害,***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商铺,既然未实际占有及使用就不应当支付所有费用。原告于2019年下半年就知晓案涉商铺实际使用人是***某某,其应当以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某某、某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后更名为某某规划研究院,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续租)》,约定出租人将案涉商铺租赁给承租人,租赁期限两年,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铺面租金为7318.15元/月,租金每季度给付一次,先付后用;如承租人自逾期之日起超过30日未付房租,出租人有权单方收回房屋,所收保证金不予退还;2017年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的保证金20000元转为本次合同的保证金;出租人对铺面进行统一管理,物业管理费1元/月/㎡,承租人承租24.5㎡铺面,应承担物业管理费24.5元/月,缴纳方式和租金一致;承租人承租铺面需要自行承担水电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承租人不得转租商铺。 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后,***未将案涉商铺返还给某某规划研究院,亦未支付占有使用费。2020年4月26日,某某规划研究院召集***等承租商铺的7家商户,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已告知各租户商铺回收的要求以及落实省上减免中小企业房租的情况,告知各租户于2020年5月1日之前腾退商铺;各租户陈述某某规划研究院应当考虑租户承租商铺已多年,希望给予继续续租,同时商铺存有大量存货,无法在短时间腾空。2020年9月4日,某某规划研究院向***发送律师函,函告***商铺租赁期限已到期,某某规划研究院与***并未续签租赁合同,要求***腾退商铺***也并未腾退,故要求***尽快将侵占的租赁商铺腾退并返还给某某规划研究院,如未在2020年9月15日之前腾退并返还,将通过司法途径维权。2021年12月20日,某某规划研究院又向***发送律师函,载明***未在2020年9月15日前腾退商铺,也未支付房屋实际占用费及相关费用,要求***腾退返还商铺并支付从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完成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 另,1.***举示2020年1月11日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是***某某在缴纳案涉商铺的租金,某某规划研究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房租虽然是***某某在交,但是备注“***房租”;2.某某规划研究院起诉的批案中,租户***陈述案涉商铺的实际使用人***某某和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某某系夫妻关系;3.2020年4月1日至今,案涉商铺系由***某某、某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截止2022年6月9日,拖欠水电费、垃圾清运费为3784.26元。 上述事实有《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续租)》、会议纪要、工商登记信息、律师函、转账记录、水电费结算通知单、垃圾清运费结算通知单、邮单、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续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不得转租,合同到期后***未将案涉商铺返还给原告,又未陈述和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致使案涉商铺被***某某、某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现原告向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主张租赁合同到期后的占有使用费,***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其辩称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商铺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腾退返还案涉商铺的义务,造成案涉商铺被***某某、某某公司继续占用,存在过错;***某某、某某公司在知晓案涉商铺租赁期限届满的情况后,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商铺并产生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亦存在过错,三被告知晓案涉商铺租赁期限届满的情况,但均未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义务,存在共同的过错,故应当共同支付前述费用。《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续租)》约定案涉商铺的租金为7318.15元/月,三被告应当共同按照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即2022年6月29日,并将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3784.26元支付给原告。但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合同到期后因持续有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三被告承租的商铺经营也会受到相应的影响,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减免6个月的租金,即房屋占用费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按照7318.15元/月计算至2022年6月29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成都市某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3784.26元、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7318.15元/月支付至2022年6月29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某某、成都市某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某某、成都市某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