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7民初7266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原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白玉县。
被告:成都市某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登某某。
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规划研究院)与被告郭某某、***、成都市某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申请追加了被告***、某某公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规划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规划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并返还其侵占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街××号××号商铺(新门牌号附1号,以下简称案涉商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包括:房屋占用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前述从2020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最终以被告实际腾退之日为准,房屋占用费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共计101051.9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22年11月28日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郭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续租)》,原告将案涉商铺出租给被告郭某某,租期为2年(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现案涉商铺租期已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及返还租赁商铺、支付房屋实际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但截至起诉之日,郭某某仍未支付相关费用。郭某某主张案涉商铺系代***租赁。但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系郭某某所签,案涉房屋由***、某某公司占有、使用。故***、某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擅自处分商铺的郭某某对返还房屋及支付各项费用的义务共同承担责任。
郭某某辩称,***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某某系夫妻关系,也是案涉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和老板。郭某某于2006年在***、登某某处打工,因原告不给藏族人出租商铺,故郭某某代***、登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郭某某因身体原因辞职回家休养,2018年3月,原告通知郭某某去续签租赁合同,后郭某某代签合同,案涉商铺一直由***、登某某用于经营唐卡大全,所有的房租、水电、物业费均由***、登某某支付。郭某某并非案涉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使用人,也无能力承担租金、占有使用费,亦没有侵占原告的商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后更名为某某规划研究院,出租人)与郭某某(承租人)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续租)》,约定出租人将案涉商铺租赁给承租人。租赁期限两年,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铺面租金为4481.74元/月,租金每季度给付一次,先付后用。如承租人自逾期之日起超过30日未付房租,出租人有权单方收回房屋,所收保证金不予退还;2017年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的保证金20000元转为本次合同的保证金;出租人对铺面进行统一管理,物业管理费1元/月/㎡,承租人承租15.54㎡铺面,应承担物业管理费15.54元/月,缴纳方式和租金一致;承租人承租铺面需要自行承担水电等相关费用。
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后,郭某某未将案涉商铺返还给原告,亦未支付占有使用费。2020年4月26日,某某规划研究院召集郭某某等承租商铺的7家商户开会,郭某某因身在外地未参会。后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已告知各租户商铺回收的要求以及落实省上减免中小企业房租的情况,告知各租户于2020年5月1日之前腾退商铺;各租户陈述某某规划研究院也应当考虑租户承租商铺已多年,希望给予继续续租,同时商铺存有大量存货,无法在短时间腾空。2020年9月4日,某某规划研究院向郭某某发送律师函,邮件地址显示收件人郭某某的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街××号××号商铺,函告郭某某商铺租赁期限已到期,某某规划研究院与郭某某并未续签租赁合同,要求郭某某腾退商铺郭某某也并未腾退,故要求郭某某尽快将侵占的租赁商铺腾退并返还给某某规划研究院,如未在2020年9月15日之前腾退并返还,将通过司法途径维权。2021年12月20日,某某规划研究院又向郭某某发送律师函,载明郭某某未在2020年9月15日前腾退商铺,也未支付实际占用费及相关费用,要求郭某某腾退返还商铺并支付从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完成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上述律师函郭某某陈述均未收到。
另,1.郭某某举示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实际使用人***在缴纳房租,原告认为该客户回单备注“郭某某房租”,只能证明是代郭某某交的房租,不能达到郭某某的证明目的;2.2020年4月1日至今,案涉商铺由***、某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截止2022年6月9日,拖欠水电费、垃圾清运费为2109.44元;3.案涉商铺已于2022年6月29日腾退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续租)》、会议纪要、工商登记信息、邮单、银行回单、律师函、转账记录、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结算通知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续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向合同相对方郭某某主张返还商铺、支付占有使用费,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郭某某陈述自己在***、登某某处务工故代签租赁合同,但其从***、登某某处辞职后,仍然代雇主和原告签订合同,其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占有使用案涉商铺,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案涉商铺租赁期限届满后,郭某某未及时履行腾退返还案涉商铺的义务,造成案涉商铺被***、某某公司继续占用,存在过错;***、某某公司在知晓案涉商铺租赁期限届满的情况后,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商铺并产生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亦存在过错,三被告知晓案涉商铺租赁期限届满的情况,但均未履行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义务,存在共同的过错,故应当共同支付前述费用。《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续租)》约定案涉商铺的租金为4481.74元/月,三被告应当共同按照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至2022年6月29日,并将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2109.44元支付给原告。但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合同到期后因持续有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三被告承租的商铺经营也会受到相应的影响,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减免6个月的租金,即房屋占用费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按照4481.74元/月计算至2022年6月29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某、***、成都市某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2109.44元、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4481.74元/月支付至2022年6月29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郭某某、***、成都市某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成都市某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