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纯浦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纯浦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2110号
原告:上海纯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松蒸公路北侧标准厂房1幢-44。
法定代表人:徐万琴,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兆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重庆颐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街52号即石桥铺标准厂房K座4楼。
法定代表人:林莹陈,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菊,北京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426号关于第14328064号“Aquaplo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月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3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9月11日。
被告以第14328064号“Aquaplor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4328064。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4日。
4.标识:“Aquaplore”
5.专用权期限: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6.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12月14日。
7.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工业用层析设备;供水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水处理设备。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704674。
3.申请日期:2005年6月7日。
4.标识:“Aquapro”
5.专用权期限:2018年9月28日至2028年9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却设备装置;电吹风;装饰喷泉;暖器。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781186。
3.申请日期:2003年11月3日。
4.标识:“Aqua-plus”
5.专用权期限:201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零件);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水过滤器;供水设备;污水处理设备;水消毒器;进水装置;油净化装置。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554765。
3.申请日期:2006年8月21日。
4.标识:“Aquaprince”
5.专用权期限: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械及设备;热水器;冷却设备和装置;气体净化装置;供水设备;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水消毒器。
五、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实验室超纯水机使用情况、授权书、合同书等证据材料。第三人向被告主要提交了其部分合同、发票、发货单、产品宣传图片、网站截图、参加展会照片、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优词中关于“aqua”的解释;2、谷歌翻译中关于“净水器”、“净水”的拉丁语翻译;3、百度学术、道客巴巴中关于“AquaHydroWater和水的次元对比分析及应用”;4、引证商标申请日前,11类上获准注册的Aqua和含有“Aqua”的商标信息;5、(2014)高行终字第1104号行政判决及涉案商标信息。原告提交上述材料用以证明“aqua”属于加热、蒸汽、冷藏、干燥、供水等行业和商品上的常用词,显著性弱。
第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重庆颐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报到相关资料表、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工商档案。3、第三人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证据1、2上显示,上海纯浦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秦树宇曾是第三人公司员工,秦树宇于2001年6月入职重庆颐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离职,后于2014年2月成立上海纯浦实业有限公司并占股百分之四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原告、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Aquaplore”与引证引证商标一“Aquapro”、引证商标二“Aqua-plus”、引证商标三“Aquaprinc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似,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商品类似问题。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大重合,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审查坚持个案审查的原则,个案的具体案情不尽相同,其他商标并存或者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的股东秦树宇曾为第三人的员工,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原告对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意。故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纯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纯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纯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重庆颐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
人民陪审员  钟之绚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吴瑛曼
书 记 员  范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