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建数智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国建某有限公司、吴川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883民初1624号 原告:国建数智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赖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川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 原告国建数智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川市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建数智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川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建数智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93121.93元及利息(利息以193121.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LPR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签订了《鼎龙湾海洋王国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预算类(二审)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WCSGS-HYWG.001-2021-0071),约定原告就被告的鼎龙湾海洋王国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提供咨询服务。服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施工进度先后为被告完成造价审计服务事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共计193121.93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上述造价咨询服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咨询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无奈,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吴川市某有限公司不作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鼎龙湾海洋王国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预算类(二审)造价咨询服务;2.签收单、邮件往来截图、《、16#、19#)工程预算复审造价书》、《海洋王国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14-19栋住宅工程(14#、17#、18#、G1#)工程预算复审造价书》;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4、原告造价工程师尹某与原告员工奚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5、原告造价工程师尹某与被告成本工程师苏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6、原告造价工程师尹某与被告成本工程师陈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7、付款申请、咨询费计算明细表、快递物流信息、邮件截图。 被告吴川市某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川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证据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鼎龙湾海洋王国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预算类(二审)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鼎龙湾海洋王国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预算类(二审)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无具体落款时间,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4年9月份。该合同内容大致载明:工程总建筑面积173955.58㎡;合同结算总价计算规则:按相应的建筑面积×含税全费用综合单价+扣罚款+核减率奖励。 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的《、16#、19#)工程预算复审造价书》载明:送审造价183092110.39元,审核造价180782171.15元,核减造价2309939.24元。、G1#)工程预算复审造价书》载明:送审造价169597670.09元,审核造价168182008.26元,核减造价1415661.23元。 原告提交的《签收单》显示被告吴川市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签收了上述两份造价书。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咨询费用含税单价为1元每平方米。 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案涉服务项目所对应的建筑面积为172430.30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鼎龙湾海洋王国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预算类(二审)造价咨询服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川市某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国建数智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已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计算方式为如下:基础审核费=172430.3(建筑面积)×单价1元=172430.3元,送审造价的金额为183092110.39元+169597670.09元=352689780.78元,核减造价金额为2309939.24元+1415661.23元=3725600.44元,故审减比例3725600.44元÷352689780.78元=1.06%。该比例按照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获得核减率奖励,按照二审的咨询费15%奖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要求自己只需要80%的核减率奖励,所以核减率奖励为172430.3元×15%×80%=20691.64元。故本案的咨询费用为172430.3元+20691.64元=193121.94元。 本案中,被告吴川市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国建数智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支付193121.94元的咨询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实际是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追讨服务费,被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履行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该笔尚欠服务费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93121.94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2024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付清服务费之日止,按2024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川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建数智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服务费193121.94元及利息(以193121.9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付清服务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81.22元,由被告吴川市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受理费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