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斯诺宝尔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王树旗与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天民一初字第971号 原告***,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诺宝尔公司)、被告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企鹅制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斯诺尔宝公司、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应聘到被告斯诺宝尔公司工作,底薪每月1800元,另有提成工资由被告斯诺宝尔公司发放。在工作期间,经原告***屡次要求,被告斯诺宝尔公司迟迟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无故要求原告***加班,且不支付加班劳动报酬。2011年11月9日,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斯诺宝尔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就此找被告协商要求解决,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38737.9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 被告斯诺宝尔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斯诺宝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且即使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辩称: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于2011年4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1年11月份无故旷工主动离职,违反劳动合同法,因此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与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斯诺宝尔公司、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返还扣发的机组提成800元;2、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5607.63元;3、支付未缴纳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社会补偿39600元;4、支付平常加班工资1538.2元;5、支付2011年机组制作提成2268.4元。该仲裁委作出(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2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到被告斯诺宝尔公司工作。自2011年5月起,由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但原告***的工作地点、性质未发生变化,工资仍由被告斯诺宝尔公司发放。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斯诺宝尔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仲裁委裁决:1、被告斯诺宝尔公司返还原告***提成款800元并支付2011年提成款2268.4元;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且已经执行完毕。 2012年9月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斯诺宝尔公司、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一倍工资(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38373.9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38737.9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与被告斯诺宝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证据1、员工离职表1份。该员工离职表载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1日,离职表填写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离职原因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表“总经理”一栏载有被告斯诺宝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据2、斯诺宝尔公司内部公函1份。该内部公函上有关于被告斯诺宝尔公司的内部考勤规定,由被告斯诺宝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批。被告斯诺宝尔公司质证称,对离职表与内部公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据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未加盖公司印章,与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无关。但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未就该员工离职表的真实性及该表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其法定代表人***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斯诺宝尔公司相同,其认为原告***离职原因为无故旷工,但未就原告***旷工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另,两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2011年4月至同年9月的会计记账凭证,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于庭后提交了原告***工资表打印件,原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表及斯诺宝尔公司内部公函符合证据的条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非会计记账凭证形式,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另查明,被告斯诺宝尔公司与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系两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表、斯诺宝尔公司内部公函、仲裁裁决书、公司信息登记,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缴费单位增员表、缴费单位减员表为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在案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两被告谁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223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且已就仲裁裁决内容执行完毕,该裁决书中对于原告***与被告斯诺宝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双方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提交斯诺宝尔公司的员工离职表,也证实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一直在被告斯诺宝尔公司工作,与被告斯诺宝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虽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载明:“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联期间的会计记账凭证,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提供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该劳动合同签订目的仅为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以其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无其他证据的佐证之下,本院对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主张的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到被告斯诺宝尔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原告***于2012年9月3日才申请仲裁,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斯诺宝尔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其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斯诺宝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9日,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与被告斯诺宝尔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主体,且原告***与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新企鹅制冷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