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30民初38号之一
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安新线西侧、付兴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678538672G。
法定代表人:李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天,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MA08FJQL5B。
法定代表人:刘蕊莲,该公司经理。
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均由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程思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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