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3民初11193号
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25年7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用93,541.51元;2.判令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4年8月5日为9,04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请求包括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勘察及设计文件审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路亿莱商业中心项目进行施工图(含消防、人防)设计文件审查以及地勘报告审查。服务合同约定服务价款为2.3元/㎡,最终费用按照实际审查完成的总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技术审查工作完毕,提交甲方相关审查意见告知书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0%审图费;乙方提供甲方合格书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审图费。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完成施工图勘察审核工作并出具勘察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随后,由被告负责开发的北京路亿莱商业中心项目分为三期建设,第一期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合格书,第一期对应服务费用为76,183.2元;第二期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合格书,第二期对应服务费用为96,286.51元;第三期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合格书,第三期对应服务费用为93,541.51元。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内容,被告仅支付第一期第二期费用后,拒绝支付第三期费用。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勘察及设计文件审查服务合同、勘察文件施工图审查意见告知书(初审、复审)及勘察审查合格书、某(一期)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告知书(初审、复审)及设计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亿莱商业中心(二期)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告知书(初审、复审)及设计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亿莱商业中心(三期)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告知书(初审、复审)及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客户月结清单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至于各证据的证明力如何,本院将在之后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勘察及设计文件审查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进行技术咨询服务。技术咨询内容为北京路亿莱商业中心项目施工图(含消防、人防)设计文件审查,以及地勘报告审查(地勘报告审查由集团二级法人单位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勘察院有限公司完成)。乙方提交的审查结果文件包括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告知书(需技术文件齐全)、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需政策文件齐全)。北京路亿莱商业中心项目图审面积约115,656㎡,审图费按2.3元/㎡计算,最终审图费按实际审查完成的总建筑面积计算。在合同规定期内,乙方技术审查工作完毕,提交甲方相关审查意见告知书文件后10天内,甲方支付80%审图费,乙方提供甲方合格书10天内,甲方
支付20%审图费。
2020年9月18日,云南省某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审查意见告知书》(编号12009110045),载明工程名称:亿莱商业中心,建设单位:云南某有限公司,本项目建设指标为总建筑面积115,656.5㎡,地上总建筑面积82,533.32㎡,地下总建筑面积(不计容)33,123.13㎡,复审结果合格。同日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载明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准予提供设计使用。
2020年10月15日,原告在《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意见告知书》(编号22009180058)上加盖公章,载明工程名称:某(一期),复审结果合格。同日,原告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载明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经审查合格。
2020年11月20日,原告在《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意见告知书》(编号22010300023)上加盖公章,载明工程名称:亿莱商业中心(二期),总建筑面积41,526.9㎡,复审结果合格。同日,原告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载明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经审查合格。
2021年11月30日,原告在《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意见告知书》(编号XXX)上加盖公章,载明工程名称:亿莱商业中心(三期),总建筑面积40,670.22㎡,复审结果合格。同日,原告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载明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经审查合格。
案涉合同一、二期的审图费已支付完毕。2022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载明审图费(第三期)93,541.51元。
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3日,原告将审查合格书发送被告,被:“我跟您核对一下,需要付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原:“三期审查费=2.3元/平方米*40670.22㎡=93541.51元”,被:“我报进12月的付款计划里面”。2022年1月6日,原:亿莱三期可以开发票付款了吗?被:可以开了。2022年1月10日,原:“麻烦发个地址,我把发票送过来”,被告发送配送地址给原告并回复“邓壹心XXX”。2022年1月11日,原:“我看快递已经签收了,麻烦在春节前办理付款”,2022年1月13日,被告将发票回执发送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勘察及设计文件审查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某(三期)《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意见告知书》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并于2021年12月3日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发送被告,原告已履行其与被告关于提供案涉项目审查结果文件的约定,案涉合同约定审图费按2.3元/㎡计算,最终审图费按实际审查完成的总建筑面积计算,则亿莱商业中心(三期)审图费(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两位)应为93,541.51元(2.3元/㎡*40670.2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亿莱商业中心(三期)审图费93,541.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但被告逾期支付审图费,必然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案涉合同约定,乙方提交甲方相关审查意见告知书文件后10天内,甲方支付80%审图费,乙方提供甲方合格书10天内,甲方支付20%审图费。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发送被告,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审图费截止时间应为2021年12月13日,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未付款项为基数,自被告支付审图费截止日次日即2021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3.8%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审图费93,541.5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3,541.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计1,176元,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由本院退回2,352元,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1,1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接到盘龙法院发送的催缴诉讼费通知书后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拒不交纳的,将由执行部门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