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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保山市某某公司、云南省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云0524民初1749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慧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某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2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某某,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96年10月20日,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保山市某某公司、云南省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202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存在主体不明确等问题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其行为属自行处分诉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6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