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民终2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满洲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应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边某,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应站(以下简称某某供应站)、中国航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1民初1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上诉费由某某供应站、某某1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依法受理。2022年5月22日,某某公司与某某供应站签订《工程施工意向合同》,某某公司向某某供应站对公账户转款150万元,但某某供应站并没有给付某某公司相关工程。某某供应站原负责人吕某某因此事及其他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一审法院在驳回起诉裁定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之规定,虽然某某供应站原负责人吕某某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一审法院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某某公司在2022年5月18日给付某某供应站150万元工程保证金,某某供应站出具保证金《收据》。一审庭审中某某供应站、某某1公司均认可收到了150万元且自述有125万元某某供应站又汇给了内蒙古分公司。某某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即裁定不予受理,明显有误。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将导致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无法挽回,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裁定指定一审法院予以审理此案。本案虽然在刑事判决中判决某某供应站负责人吕某某退赔款项,但实际上吕某某并没有赔偿能力,而某某供应站、某某1公司实际获得了150万元保证金却没有判决承担给付义务,致使某某公司根本无法获得赔偿款。
某某供应站、某某1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某某公司与某某供应站签订的工程施工意向合同;2.请求某某供应站、某某1公司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8875元(实际损失计算至实际给付全部保证金之日),共计1608875元;3.诉讼费由某某供应站、某某1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4)内0781刑初2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22年5月18日,吕某某以能够为李某某所在满洲里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某某1某某供应站输油管道建设一期项目工程,需缴纳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李某某150万元。”,并判决责令吕某某退赔李某某150万元。该案件经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7刑终1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返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某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吕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属于同一事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亦系该刑事判决中认定退赔的受害人之一,且李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已为该刑事判决通过责令吕某某退赔的途径而获取救济。现某某公司针对同一事实提起的本次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39.94元,退回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某公司的起诉是否应予受理。本案中,某某公司所提起民事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4)内078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吕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一致,且上述判决经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7刑终1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某某公司所主张的150万元款项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已通过刑事判决责令退赔的途径予以救济。因此,某某公司再次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而且,该刑事判决财产部分尚未执行完毕,某某公司的损失并非无法挽回。
综上所述,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