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地科勘察有限公司

山西地科勘察有限公司与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民初3号
原告:山西地科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918号长风画卷小区C座2单元2801号。
法定代表人:马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芳,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灵石县英武乡小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计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地科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科勘察公司)因与被告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科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王保芳,被告华强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科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原告的报告编制、数字测井、专家评审等费用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与原告经协商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山西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井田勘探、煤矿井下测绘、井下地质编录、井下浅井取样、数字测井及报告编制等工作。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工作,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勘测编制费用。当原告到银行承兑该20万元汇票时,却被告知该汇票无法承兑。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汇票无法承兑的20万元,但是,均遭到被告拒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华强煤业公司辩称:20万元费用已经通过承兑的方式予以支付,不存在欠款。承兑汇票不能承兑,应当通过票据纠纷诉讼,而不是通过合同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地科勘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四份,证明其账目上没有纠纷,还有20万元的欠款。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通过承兑已经完成了合同借款的支付,原告应该通过票据追索权进行诉讼,而不能依据合同法律关系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华强煤业公司与原告地科勘察公司经协商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华强煤业公司井田勘探、煤矿井下测绘、井下地质编录、井下浅井取样、数字测井及报告编制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工作,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勘测编制费用,原告到银行承兑该20万元汇票时,被告知该汇票无法承兑。
本院认为,原告地科勘察公司依约完成了被告华强煤业公司委托的井田勘探、煤矿井下测绘、井下地质编录、井下浅井取样、数字测井及报告编制等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此时原告有两种请求权,一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债权请求权,二是基于票据债权债务的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原告地科勘察公司可以择一诉权行使,原告地科勘察公司以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地科勘察有限公司报告编制、数字测井、专家评审等费用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山西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敏
人民陪审员  庞卫红
人民陪审员  张利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商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