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金源集团芜湖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10民初3232号 原告:金源集团芜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六郎镇工业集中区易太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10347773P。 法定代表人:李明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三江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205846147。 法定代表人:于国权,总经理。 原告金源集团芜湖**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集团芜湖**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集团芜湖**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29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829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业的木托盘制作、销售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21年3月份至2021年5月份,与原告经办人**通过微信签订了数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Q20211036、CQ202111265、CQ20211303、CQ202116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总计货款为82940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货款,经原告电话、微信、发律师函等形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为专业的木托盘制作、销售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21年3月份至5月份,与原告经办人**通过微信签订了数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Q20211036、CQ202111265、CQ20211303、CQ202116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总计货款为82940元。原告向被告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原告通过电话、微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依然不付,2022年6月7日原告依律师函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6月7日收到律师函,但仍不支付货款,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木制托盘,且也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也接收了货物,理应按约定给付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驳回,理由:一、本案是2022年8月5日向被告电子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应是在8月21日前提出,故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二、本案系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虽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但原告住所地位于芜湖市湾沚区境内,原告系接收货币的一方,故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依法亦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源集团芜湖**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29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294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保全费870元,共计1807元,由被告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忠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