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3534号
原告北京百利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业路9号院1号楼11层1113室。
法定代表人杨禄峰,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郭华,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麻吉凤,女,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033002号关于第21297115号“百利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2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4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5月1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1297115号“百利城”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字数不同,以汉字为母语的中国消费者一眼就能识别其差异。二、由于两商标汉字字数不同,其呼叫差异更为明显,消费者更不会混淆或误认。三、诉争商标为原告企业字号,原告以此称谓诉争商标才能更好的使消费者将此标识下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企业挂钩和联想,更易识别服务来源。四、原告公司自成立以来,即以“百利城”标识对外开展业务,消费者从来未向市场管理部门或原告本身提出过任何服务来源混淆或误认的投诉。因此,诉争商标的存在并不像被告推测的那样会带来混淆,被告的混淆推测没有事实依据。五、引证商标权利人是酒店,经营范围都是酒店管理、餐饮、洗浴中心,引证商标的商标核准范围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经营范围没有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没有混淆的可能。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北京百利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2.申请号:21297115。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13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仓库建筑和修理;建筑设备出租;建筑物防水;建筑物隔热隔音;清洁建筑物(外表面);管道铺设和维护;室内装潢修理;招牌的油漆或修理;室内外油漆。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东莞市长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2.注册号:6409922。
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3706-3707;3716;3718):建筑;室内装璜;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气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与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油站;洗涤;电梯的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
三、其他事实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第6409922号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于2018年7月13日公告撤销,公告期号为1607号,撤销的服务项目为全部服务。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原告据此提出的诉争商标应于核准注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结论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均尚属有效在先商标,在此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在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已无效,且足以改变案件结论,故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33002号关于第21297115号“百利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北京百利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第21297115号“百利城”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百利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百利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方 倩
书 记 员 林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