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426民初2740号
原告: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99号9栋2单元15层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昌市龙眼井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巴电力公司)与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2022年1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蜀巴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昌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巴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7309.69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7年初签订《凉山会东县2016年中心村第二批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会东县2016年中心村拟建10千伏线路39.512公里、配变32台,容量1.9兆伏安,低压线路41.988公里。具体内容为:设备、材料转运,线路新建、配电变压器安装的劳务协作以及其他辅助性工作。合同暂列金额为34007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10千伏线路39.512公里、配变32台、容量1.9兆伏安,低压线路41.988公里的修建工程。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尚有1167309.69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综上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昌电力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2016年10月10日签订凉山会东县2016年中心村第二批项目《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初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凉山会东县2016年中心村第二批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会东县中心村拟建10千伏线路39.512公里、配变32台、容量1.9兆伏安,低压线路41.988公里。合同暂列金额为3400725元,并注明“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计算”。2.施工期间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劳务款合计2479091元,该部分金额与原告自认领取的金额有差异。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202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函告原告须于2022年1月5日前到被告处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否则被告有权单方结算,原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未在要求的期限内进行对接,视为放弃相关义务,经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应得劳务款1427412.49元,但应赔偿材料丢失的损失168494.24元。即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远超过原告应得款项。综前,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暂列金额作为起诉依据明显与“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相违背,而被告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2019年9月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施工费用结算协议》,协议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不含税为260.003421万元,含税为288.19392万元。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即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被告对证据“三性”未提出异议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等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凉山会东县2016年中心村第二批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证人证言、《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详见说理部分)。其余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施工费用结算协议》结算项目虽系“会东县2016年中心村第二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施工费用结算协议”,即内容与案涉待证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但签订协议双方系被告及发包方,并非本案原告,结算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凉山会东县2016年中心村第二批项目劳务费用结算协议》、协议书记载的双方系本案争议双方,但记载的内容系被告单方面制作,非原、被告共同核实、计算后签字或盖章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该结算协议并不当然对原、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西昌电力工程公司(被告西昌电力公司曾用名)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凉山会东县2016年中心村第二批项目施工;后被告西昌电力公司与四川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凉山会东县2016年中心村第二批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凉山会东县2016年中心村第二批项目设备、材料转运,线路新建、配电变压器安装的劳务协作以及其他辅助性工作。2018年1月31日,原告对已完成合同价款进行计算并形成“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记载“我单位于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合同价款为(不含税)3400725.00元,本月共完成合同价款(不含税)1368667元;现共计完成合同总价款2799652元。按照合同规定扣除0.00元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次完成款项的80%:1094934元,税金120443元,合计申请支付金额1215376元”,于同日经被告西昌电力公司工程技术中心、投资经营部、安全监察质量部及公司分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印章进行确认,即原、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1月31日前的工程价款为2799652元。另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2479091元;原告认可施工过程中造成被告损失168494.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凉山会东县2016年中心村第二批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效力应予确认。本案需要述明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根据案涉合同应得款项数额。1.合同约定“合同暂列金额为3400725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暂列金额是指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款项,本案中“暂列金额”应理解为因签订合同时工程量尚未确定而根据总造价估算的合同价款,并非确定性工程款。故本案2018年1月31日前确定金额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记载的“合同总价款2799652元”予以核定。而被告辩称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后自行结算的合同量及价款非经当事人共同确认或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而得,并不能推翻双方确认的前述记载。故对被告主张按照其计算的金额确定合同总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合同约定“施工承包人按劳务分包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税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税金。若劳务分包人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则税金由劳务分包人承担”,该部分约定根据发票性质不同负担方式不同,但通过支付审批表中“本次列账金额:(不含税)1144788.29元,税款:125926.71元”以及“本次列账金额:(不含税)1094933.33元;税款:120442.67元”的记载可知,前述已付的款项中包含税款,税款合计为125926.71元+120442.67元=246369.38元,而该部分税款在付款凭证中已明确列明,故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该部分税款予以确认即2479091元-246369.38元=2232721.62元。综上所述,原告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为:2799652元-2232721.62元=566930.38元。3.被告提出施工过程中原告应当承担的损失168494.24元原告无异议,故本案原告应得工程款项为:566930.38元-168494.24元=398436.14元。
二、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前述款项系被告单方原因造成延迟给付,未举证证明在被告发出律师函后采取积极态度处理案涉相关事宜,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398436.14元;
2、驳回原告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6元,减半收取7653元,由原告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1元,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负担2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当日即视为执行通知发出之日,并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主动前往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1: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