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437民初271号 原告:***,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威远县。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威远县小河镇开元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龙眼井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64号1栋10楼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了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以上原告劳务费36,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负责雷波县一车乡线路工程,并在雷波县设立项目部,当时***(只知道名字,其他情况不清楚)作为此项目部的负责人找到以上原告为其做工,并约定***、***劳务费为8,000.00元每月,***、***为3,900.00每月,工程完工后结算,扣除实际支付的劳务费,被告还应支付以上原告劳务费36,1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现已过约定付款日期多时,经原告多次催收,起初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在是拒绝与原告协商。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以上原告劳务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愿贵院公正裁决。庭审中,原告称要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贵院列我公司为本案被告错误。2014年1月,我公司与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雷波县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增补工程9包项目》劳务分包人,负责“提供材料、设备的运输、堡坎、三通一平”等劳务,合同第8条“分包人义务”8.12/8.13款约定: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行及时足额负责上述项目劳务分包过程中产生的劳务费用成本。另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条第12款规定:“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当作为当事人;也可视案情需要,将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及违法转包人、分包人作为共同当事人。”而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可知,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了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因此并不应该被列为本案被告。至于之后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与***等人之间是何种关系,我公司并不清楚。有鉴于此,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原告起诉状所称,原告等人系由现场负责人***雇佣进场做工,接受其管理,并由***确定报酬标准、发放劳动报酬。实际上,***是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四原告均是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方雇佣进场、组织管理、报酬发放。我公司从未招募***等人进场施工,本次纠纷发生以前,我公司甚至都不认识***等人,也从未负责过***等人的工资发放与劳动安排管理。而法律规定方面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13款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据此,我公司与***等人之间从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纠纷与我公司无法律利害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本案中原告身份、提供劳动的主张,诉请的金额,我公司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予认可。三、我公司已足额付清分包公司的劳务分包费,不存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项目工程于2014年3月开工,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2018年9月10日,我公司与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我公司已按分包合同约定、结算协议足额付清分包公司劳务费。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项目建设期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尚未拟定施行,而根据当时生效施行的暂行办法规定可知,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本项目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总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仅有非法转包以及未付清工程款。而本案中,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存在拖欠分包工程款,故不承担先行垫付义务。同时因不存在违法分包,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诉求事项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工程完工后结算还应付36,1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据此可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并且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当时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即2017年3月31日,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综上所述,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条》是***打的,《欠条》上加盖有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原告找过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个姓秦的老总2017年承诺会给付劳务费,但是现在他电话停机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首先该《欠条》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其次欠款人为***,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行为仅是对该工程进行了确认,并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公司《中选通知书》、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总承包人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分包人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分包,故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合同8.11/8.12/8.13条明确约定了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施工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劳动报酬,自行负责上述项目劳务分包过程中产生的劳务费用成本;本案原告所称的劳动报酬欠付事实即便为真,也应由用人单位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2、《工程预付款报审表》、《说明》、《项目竣工报告》、《劳务费用结算协议》、涉案分包项目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拨款申请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记账凭证》、《收据》、《授权委托书》、《委托书》、《银行转账明细》、《发票》,证明根据《工程预付款报审表》显示***的身份系分包人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与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是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相互矛盾,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过存疑;原告实际由分包人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雇佣和实际安排管理、发放报酬,本案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分包合同、结算协议约定足额付清劳务分包工程款5,151,467.00元; 3、借条、法人授权证明书、借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分包人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了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是只能用于项目的工程质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分包是事实,但当时西昌电力公司也没有告诉过原告有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直到今天开庭才知道有分包的事情,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等结算下来扣除他们自己的再给付我们的劳务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是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才会有该公司的公章,如果***是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就应该加盖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对于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清楚这个事情。 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和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原件,客观真实,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内容中没有原告所称的姓秦的老总2017年承诺会给付劳务费的内容,故不能达到原告所述的找过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个姓秦的老总2017年承诺会给付劳务费的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二被告间的合同及通知书,并不能证明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故不能达到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的内部材料和二被告间的业务往来材料,不足以证明找原告做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系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故不能达到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借条内容中没有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内容,故不能达到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雷波县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增补工程9包(SCF-201310-SG-35)”工程。2014年1月20日,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雷波县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增补工程9包(SCF-201310-SG-35)”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分包内容及工期栏,约定劳务分包范围为:“材料、设备的运输,杆塔基础开挖、浇制、土石方回填、堡坎,变电站三通一平、基础工程、建筑工程,施工便道、便桥修筑。”《劳务分包合同》第6条项目经理栏,约定劳务分包人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委派期限:2014年2月15日至本工程完工。”还约定劳务分包人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委派期限:2014年2月15日至本工程完工。” 2015年2月11日,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雷波县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增补工程9包施工项目部、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雷波增补9标项目部欠***、***、***、***做一车乡踏青、塔古村线路工程工资:36110元最迟2015年3月30日付清。***:159××××****欠款人:9标项目部***2015、2、11”。《欠条》中“工资:36110元”和“欠款人:9标项目部***”两处加盖有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雷波县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增补工程9包施工项目部的印章。《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原告向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主张的工资应由谁来承担支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欠条》中欠款人处加盖有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雷波县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增补工程9包施工项目部的印章,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工资应由谁来承担支付? 原告依据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雷波县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增补工程9包施工项目部、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且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是与案外人***达成口头协议后到涉案项目工程做工的,当时***向原告介绍自己是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项目总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为涉案项目工程设立的施工项目部在《欠条》上欠款人处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欠条》所载明债务的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工资应由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 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系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应由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并提供了《工程预付款报审表》拟予证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系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本院认为,虽然《工程预付款报审表》中分包单位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处签名为:“***”,但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6条项目经理栏约定,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均不是“***”;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工程预付款报审表》中分包单位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即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欠条》上也没有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资不应由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依据为《欠条》,《欠条》约定的最迟还款期为2015年3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原告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提供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虽然原告主张的工资应当由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