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002民初3200号
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682216Q,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3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66705111N,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富春街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交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称检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检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检测公司偿还交运公司欠款9230107.17元及利息(以9230107.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交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检测公司偿还交运公司欠款9204426.17元及利息(以9204426.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检测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由威海交通学校出资40.8万元和交运公司出资39.2万元登记设立。2013年8月2日检测公司股东变更为威海交通学校和威海金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日股东变更为威海相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和威海金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检测公司自成立以来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自2007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检测公司累计欠付交运公司借款、借款利息、垫付土地款、社保款、基建款及租车费用等共计9230107.17元。2021年3月检测公司委托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威海分所所做(2021)汇所审字威第064号审计报告亦确认应付交运公司9204426.1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检测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交运公司应满足存在借条及转账记录两部分条件,交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其中资金占用费部分只有发票,并无转账记录,对其实际转账数额存有异议,但涉及到该账户已于2014年9月份销户,无法查实,交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交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中显示其中有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392000元、396144.02元,该两笔款项均无付款记录,只显示收款,故对该两笔款项目存有异议,申请法院查明后予以扣减。第三,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其主张利息部分依法不能成立。第四,检测公司目前经营十分困难,交运公司原为检测公司的股东,现在其全资子公司为交运公司股东,希望交运公司与检测公司能够协力,共同经营检测公司,摆脱困境,而非将检测公司置于死地。第五,本案案涉款项均发生在2015年之前,目前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交运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检测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80万元,股东为威海交通学校(持股比例51%)、交运公司(持股比例49%)。2013年7月17日,交运公司将其持有的检测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威海金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系交运公司的独资公司),2013年8月2日检测公司股东变更为威海交通学校(持股比例51%)、威海金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9%)。后威海交通学校将其持有的检测公司51%的股权进行了转让,现检测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威海相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1%)、威海金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9%)。
2019年2月28日,检测公司向交运公司发送《企业征询函》一份,内容为:“交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18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侧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9204426.17元,备注为其他应付款。”该《企业征询函》上加盖有检测公司印章。
庭审中,交运公司提供其记账凭证一宗,该记账凭证记载:检测公司向交运公司出借款项5720914元、支付检测线基建款723000元、垫付土地款60万元,前述借款5720914元及基建款723000元均由检测公司向交运公司出具相应收款收据,并附有交运公司向检测公司付款的转账支票存根,土地款60万元由交运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威海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记账凭证中附有2009年6月29日交运公司向检测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392000元、396144.02元,交运公司称该两笔款项系其为检测公司垫付的机器设备款及社保费款项,检测公司并未实际向其付款;该记账凭证另记载检测公司欠交运公司资金占用费、班车费、包车费共计1398049.15元。交运公司依据上述记账凭证主张,在检测公司2007年成立后至2016年间,因检测公司经营需要,交运公司向检测公司出借资金、垫付土地款、基建款、社保费及检测公司欠付其用车费、资金占用费共计9230107.17元,因检测公司在前述《企业征询函》中确认共计欠付其款项为9204426.17元,故要检测公司支付其款项9204426.17元。检测公司质证称,对记账凭证中其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其中的借款数额为3096500元,且2009年6月29日交运公司向其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92000元、396144.02元的收款收据,故该两笔款项应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对支付给案外人威海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款60万元,与其无关,对交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包车款、班车款均不予认可。
检测公司提供其名下中信银行账号为73736101826********自2010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对公活期账户明细一宗,拟证实在该时间段内检测公司与交运公司之间并不存交运公司所主张的部分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包车款、班车款。交运公司质证称,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交易明细并不能证实检测公司与交运公司之间所有的业务往来情况。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交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其记载的检测公司欠付其款项数额,与检测公司在《企业征询函》中自认的欠付交运公司的款项数额相互吻合,故该记账凭证与《企业征询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检测公司欠付交运公司9204426.17元的事实。检测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并不能证实其与交运公司所有业务往来情况,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运公司主张的欠款包括借款、垫付款、包车款、班车款以及资金占用费,故本案系因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因双方对欠款的偿还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故检测公司抗辩交运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运公司虽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各项业务往来的书面合同,但其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已由检测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出具的《企业征询函》中予以确认,且与交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相互吻合,故本院对检测公司欠付交运公司9204426.1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交运公司要求检测公司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检测公司对交运公司主张的款项数额所提出的抗辩,与其出具的《企业征询函》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检测公司至今尚未清偿相应款项,故交运公司要求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应付款项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款项9204426.17元并支付利息(以9204426.1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威海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