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2民初2193号 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3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父。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区衡水天元怡水花园三期4S1-1-15号商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99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共同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与***系父子关系,冀TN××**号车驾驶人系***,登记所有人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关于停运损失,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停运损失属于免赔事项,且停运天数时间过长,并非二被告造成,不应由其承担停运损失。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冀TN××**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停运损失、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23年10月9日9时50分,被告***驾驶冀TN××**号小型汽车行驶至G22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123Km处,因分心驾驶,致使车辆与***驾驶的鲁K0××**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冀TN××**号车乘车人***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车辆所有权及投保情况:鲁K0××**号大型客运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系原告方司机。 冀TN××**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载明:“保险人已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作为投保人签字确认。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确认。 三、司法鉴定情况:经本院委托,山东国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对受损车辆实际勘查定损及市场调查的基础上,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评估鉴定报告》,认定鲁K0××**“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30200元,日均营运损失为984元,合理维修天数为17天。 四、对原告损失情况的认定: 1、车损:30200元。有《评估鉴定报告》为证。 2、停运损失:16728元(984元/天×17天)。有《评估鉴定报告》为证。 3、评估费:7000元(其中车损评估费4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有评估费发票为证。 4、施救费:22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 以上损失共计56128元。此外,原告还主张旅客倒运费3800元,该项损失应包含在停运损失范围之内,不应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的车辆损失30200元、车损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36400元,应由被告***一方全部赔偿,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者限额内全部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相应评估费,因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赔付范围,原告已与被告***达成调解,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及相应评估费共计15000元,于2024年4月10日前付清,相应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该赔偿款15000元已于2024年3月26日履行完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55元。 上述判决案款及应负担的诉讼费,付款至原告在中国银行威海开发区支行的账户:207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