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6民初30号 原告:**,女,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新泰市(送达确认地址:淄博市周村区东门路7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36-1号(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新泰市。 原告**与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2348.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9日9时50分左右,***驾驶超员的鲁K0××**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核载30人,实载37人,含4名婴儿)顺滨博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2KM+100路段,因遇前方情况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侧滑失控撞至路东侧防护坡后翻车,造成大客车成员***、***、***三人当场死亡,**与***等多人受伤,大客车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系***一人过错导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K0××**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包该车辆用于客运经营,***系**雇佣的驾驶员。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诉讼,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全部损失。原告**在上述案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包括检查后继续用药,定期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双下肢助力支具、足托、防褥疮坐垫)法院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时,原告**还需每年到医院复查。上述判决生效后,**根据需要于2016年购买了必须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并到医疗机构进行了复查,花费医疗费9305.72元、交通费2471.00元、住宿费5230.00元、残疾辅助费60175.00(轮椅配件费用575.00元、轮椅3600.00元、防褥疮坐垫5600.00元、助动式截瘫支具支出48000.00元、足托2400.00元)、复印费56.80元,共计77238.52元。上述费用经(2017)鲁0306民初547号判决书判决应由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多年,因原告所购上述残疾用品为必须使用且系易耗品,具有使用周期,于是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购买了轮椅1辆及防褥疮坐垫1个,花费9400.00元;2021年11月29日购买助动式截瘫支具1套支出52000.00元;2022年11月15复查身体花费948.45元,上述支出共计62348.45元,理应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次诉讼中原告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均高于上次主张的费用,答辩人认为这些器材随着时间的推移价格是越来越便宜的。 **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交警部门认定、车辆所有权、投保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赔偿责任已经本院(2009)周民初字第506号、(2017)鲁0306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认定,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案不再赘述。 二、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医院费单据、门诊费用明细,原告主张医疗费948.4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021年11月29日购买轮椅、防褥疮坐垫花费9400.00元、2021年11月29日购买截瘫行走支具花费52000.00元,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配置意见,原告配置上述器具均已超相关配置周期,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62348.45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234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359.00元,由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