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2709号
原告:**甲,男,201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
法定代理人:张英丹,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远,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一至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47807371N。
主要负责人:方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蓉,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682216Q。
法定代表人:于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山东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锋,山东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现住户籍地。
原告**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英丹、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远,被告平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雅惠,被告威海交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74904元,被告平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威海交运公司及***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张某甲、张某乙的外孙。2017年5月31日10时58分许,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张某乙、**甲,与栾某某持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张某乙死亡,**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栾某某、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乙、**甲无责任。2017年10月27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因当时原告年龄尚小,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故在(2017)鲁1091民初2190号案件中对残疾赔偿金未作处理。现原告已年满6周岁,其心智成长及日常表现远远落后于同龄儿童,精神方面存在残疾。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案交强险已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剩余30余万元,同意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威海交运集团辩称,事故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10时58分许,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张某乙、**甲,与栾某某持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张某乙死亡,**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栾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超速驾驶、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张某乙、**甲无交通违法行为。据此认定张某甲、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乙、**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甲遂即被送往威海市立医院救治,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28738.22元由威海交运公司垫付。
涉案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威海交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鲁K29332号大型普通客车运营,***与威海交运公司下属的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交运公司七分公司”)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威海交运公司七分公司将营运客车发包给***经营,承包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共10个月零29天,在签订本合同时,***须向威海交运公司七分公司交纳经营保证金60000元,合同期内,***需向威海交运公司交纳的承包金总额为42167元。签订合同时,***首付3667元,剩余部分在合同期内再按每日125元向威海交运公司七分公司交纳,每月按28天计算,月计3500元。栾某某系***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栾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
张某丙、张英丹系张某甲与张某乙之女,**甲系张英丹与**乙之子。张某丙、张英丹于2017年10月27日以平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威海交运公司、栾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张某丙、张英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张某丙、张英丹723009元,以上合计833009元,本院以(2017)鲁1091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张英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30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张英丹剩余丧葬费16781元、死亡赔偿金646228元,以上合计663009元。在上述案件审理中,**甲同意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和商业三者险优先赔偿(2017)鲁1091民初2191号案件。同日,原告**甲也将被告平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威海交运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330.11元,以上合计27330.11元。本院以(2017)鲁1091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甲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剩余医疗费936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3307元,以上合计16026.11元。被告平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将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共计26026.11元支付给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原、被告在本院技术室选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评定为七级伤残;3、后续康复治疗费(精神)、护理期限非本鉴定所执业范围,不予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称鉴定伤残等级过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栾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张某甲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张某甲、张某乙死亡,**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栾某某、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系车辆的承包经营人,其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系营运车辆,威海交运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该车发包给***承包经营并收取承包金,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且对该车的运营享有利益,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故被告理应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了12万元以及679035.11元的赔偿责任,剩余商业三者险为320964.89元。被告平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4904元(43726元×20年×40%×50%)。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残疾赔偿金174904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计1899元,鉴定费356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阎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