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3319号
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钰欣,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希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梅,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综合性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辉、战钰欣,被告汽车综合性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汽车综合性能公司支付工程款976962.32元及利息(以976962.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汽车综合性能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由威海交通学校、交运公司共同出资登记设立。2013年8月2日,股东变更为威海交通学校和威海金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日,股东变更为威海相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和威海金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装饰分公司)为汽车综合性能公司施工,工程款共计1679755.13元,汽车综合性能公司已付款702792.81元,尚欠976962.32元未付。2021年3月,汽车综合性能公司委托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威海分所所做(2021)汇所审字威第064号审计报告亦确认尚欠交运公司装饰分公司976962.32元未付。另,交运公司装饰分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办理注销登记。为维护合法权益,交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汽车综合性能公司辩称,第一、汽车综合性能公司由交运公司与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共同合资成立,案涉款项也发生在汽车综合性能公司成立经营期间,对于欠付案涉款项,汽车综合性能公司作为原股东应对对外欠款情况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关于交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其中一笔172792.01元,该笔款项汽车综合性能公司并未查询到相应的发票,且已收已付情况均不存在,因此对于该笔款项数额存有异议。第三、汽车综合性能公司目前已处于亏损状态,经营已十分困难,目前汽车综合性能公司希望交运公司与公交公司共同对于汽车综合性能公司进行运营管理,争取公司产生盈利。第四、案涉工程款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条款及利息,交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部分无依据。第五、本案所涉工程发生在2013年期间,截至目前,交运公司未向汽车综合性能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项。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013年左右,交运公司装饰分公司与汽车综合性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交运公司装饰分公司为汽车综合性能公司施工部分工程。交运公司装饰分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双方对于总工程款项数额有争议,但双方对于汽车综合性能公司尚欠付交运公司装饰分公司工程款976962.32元无争议。
汽车综合性能公司认为本案工程系2012年左右工程,工程款早于2014年前后结算,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交运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威海市国资办关于威海市××局管理的两户企业和威海市交通学校所属的五户企业整合重组的通知》(威国资办发[2015]368号)、《威海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经营情况说明》、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向公交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及公交公司回函,证实汽车综合性能公司现由公交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交运公司曾于2020年5月8日向公交公司就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款项等书面催告履行义务,公交公司亦作出答复,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经质证,汽车综合性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运公司应向汽车综合性能公司索要案涉款项而非公交公司,且向公交公司索要款项时已过诉讼时效。
另查,交运公司装饰分公司系交运公司分公司,于2020年5月26注销。交运公司系汽车综合性能公司股东发起人之一。2013年8月2日,股东之一由交运公司变更为威海金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威海金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系交运公司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交运公司装饰分公司现已注销,交运公司作为交运公司装饰分公司的总公司,就案涉款项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虽然案涉款项2015年之前已经结算,但结合交运公司系汽车综合性能公司原股东、交运公司全资子公司威海金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系汽车综合性能公司现股东、汽车综合性能公司现由公交公司管理、交运公司与公交公司就汽车综合性能公司股权转让及款项支付等事项多次协商未果并书面发函、回函等事实,难以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汽车综合性能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汽车综合性能公司对于尚欠付工程款976962.32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汽车综合性能公司认为案涉款项发生在汽车综合性能公司成立经营期间,交运公司作为原股东应对汽车综合性能公司对外欠款情况承担相应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交运公司要求汽车综合性能公司支付工程款97696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2015年之前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使用,但汽车综合性能公司至今仍有976962.32元工程款未支付,故交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系其自行处分自身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交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6962.32元及利息(以976962.3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85元,由被告威海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俊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