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8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金成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西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滴水岩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
上诉人汉源金成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锌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西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凉路桥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2)川1823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成锌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西凉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西凉路桥公司承担—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涉履约保证金不仅是对履约能力的保证,还有工程质量的保证,落实工程保修责任而设置的,其目的在于督促西凉路桥公司施工期间工程质量。且该工程目前都还没有质量验收,双方也未结算。目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并没有成立,因此金成锌业公司认为不应当判决退还保证金。2.即使法院认为应当退还保证金,也应当扣除金成锌业公司代西凉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70000元。
西凉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成锌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双方依法解除施工合同,金成锌业公司应依法退还西凉路桥公司履约保证金。金成锌业公司提出应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其垫付的27万元民工工资,但27万元民工工资与履约保证金不是同一性质的款项,不应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述称,支持西凉路桥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西凉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成锌业公司立即退还西凉路桥公司向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判令金成锌业公司支付西凉路桥公司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5日起以3.65%的标准从2021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用等由金成锌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实施金成锌业公司厂区改扩建项目工程,2021年3月17日,金成锌业公司与西凉路桥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书》,约定金成锌业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西凉路桥公司施工,第三人***时任西凉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西凉路桥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后金成锌业公司与西凉路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期间,***于2021年4月14日代西凉路桥公司向金成锌业公司(转款给金成锌业公司授权代理人***)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后西凉路桥公司又于2021年5月17日向金成锌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21年7月5日,金成锌业公司与西凉路桥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从签署《解除协议》之日起,双方之前签署的《土建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等各种合同以及手续解除或终止,任何一方不得依据上述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已施工部分,双方据实办理结算。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后西凉路桥公司要求金成锌业公司退还保证金,未果。2022年12月,西凉路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西凉路桥公司与金成锌业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书》后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西凉路桥公司共计向金成锌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21年7月5日,金成锌业公司与西凉路桥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从签署《解除协议》之日起,双方之前签署的《土建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等各种合同以及手续解除或终止,任何一方不得依据上述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已施工部分,双方据实办理结算。因金成锌业公司与西凉路桥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未说明解除协议的原因,也未对西凉路桥公司缴纳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作出约定,致双方为是否退还履约保证金产生讼争。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已解除《土建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等各种合同以及手续的实际,依法确定由金成锌业公司退还西凉路桥公司缴纳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西凉路桥公司要求金成锌业公司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5日起以3.65%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21年7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西凉路桥公司的主张,依法确定由金成锌业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3.65%的标准计算支付西凉路桥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金成锌业公司辩称应该扣除金成锌业公司代西凉路桥公司支付的270000元。因双方在《解除协议》有明确约定,涉及已施工部分,双方据实办理结算,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期间,金成锌业公司、西凉路桥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金成锌业公司代西凉路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27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竣工审核意见后15内拨付到该工程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金成锌业公司与西凉路桥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书》已协议解除,案涉1000000元属于履约保证金而非质量保证金,《补充协议》中约定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竣工审核意见后15内拨付到该工程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金成锌业公司上诉认为该保证金有工程质量的保证的理由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土建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已解除,金成锌业公司收取西凉路桥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应当返还西凉路桥公司。金成锌业公司上诉认为退还履约保证条件没有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金成锌业公司与西凉路桥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至今未办理结算,金成锌业公司代西凉路桥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民工工资应在工程结算中一并处理,金成锌业公司上诉认为在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成锌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6元,由汉源县金成锌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