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厦门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熊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民初字第5903号 原告:厦门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宜昌市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富士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宜昌富士电梯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电梯维修服务企业,与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被告***系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的管理人员。2014年1月24日,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就相关电梯维修费用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由***代表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在电梯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完成的电梯维修业务全部开具了发票,业主已支付电梯维修款503953元,被告扣除各项费用后,对于业主已支付的503953元维修款,尚拖欠原告电梯维修费用共计302625.42元。结算后,业主又向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多次支付维修款项50700元,但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共拖欠原告电梯维修结算费用353325.42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及被告***催收,但二被告却无故推诿,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系被告宜昌富士电梯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全部由被告宜昌富士电梯公司承担。被告***签字确认拖欠费用,应与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被告宜昌富士电梯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53325.42元及利息26500元(以353325.42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暂合计37982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讼争业务关系及欠款关系。原告将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宜昌富士电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宜昌富士电梯公司支付原告353325.42元及利息26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997年9月2日,厦门市建设局发布《关于公布厦门市电梯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及其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取得厦门市建委颁发的电梯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方可于我市承接电梯安装工程任务,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从事电梯安装与维修业务,电梯生产企业不得委托无资质的企业代理各项电梯业务。对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修或日常维保的,应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七条处理。原告没有取得电梯维修资质不得从事电梯安装与维修业务,不可能与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进行业务合作,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是电梯安装维修企业,其有相应的资质,完全可以进行电梯安装维修服务,没有必要与原告进行电梯维修业务合作,不可能拖欠原告电梯维修费用。被告宜昌富士电梯公司也没有与原告进行业务合作。因此,原告诉称是电梯维修服务企业,是不合法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擅自从事电梯维修服务,有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以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的名义为客户进行电梯维修,并就该期间的电梯维修费用于2014年1月制成《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申菱电梯公司电梯费用结算表》,确定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应付电梯维修款项为302625.42元。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4月22日在该结算表上签字。 另查明,自2009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均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厦门申菱电梯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电梯维修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申菱电梯公司电梯费用结算表》2份、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质证笔录为证。 原告在其向法庭提交的《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申菱电梯公司电梯费用结算表》后附一张手写清单,用以证明在双方结算之后电梯业主又支付给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50700元,包括2013年12月31日的3600元,2013年12月16日的24000元、12300元、4800元,2013年3月25日的1800元、2400元,2013年1月24日的1800元。三被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名或加盖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的公章,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两组往来邮件,用来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及原告工作信箱LBDT-2007@126.com与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情况,以佐证其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三被告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由于电子邮箱并未实行实名制,无法从邮箱名称推断邮箱的真实使用人,且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和被告***均否认其为相应邮箱的使用人,故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申菱电梯公司电梯费用结算表》上,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的员工***进行签名,该结算表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缴交管理费、以后者名义对外维修电梯、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应付原告电梯维修款302625.42元。三被告称该《结算表》第一页和第二页是原告为了诉讼而自行编造附上的,抬头中的“厦门申菱电梯公司”与本案的原告厦门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且结算单上没有***的骑缝签字、***的骑缝签名亦不连续,且与原告立案时提交法院的结算表复印件不一致。被告***还抗辩称原告把该结算表夹在其向原告借配件的确认单中,被告***是在对结算表内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员工***签字的《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申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费用结算表》原件,且抬头中的“厦门申菱电梯公司”与原告字号完全相同,可以认定原告系结算表对账主体。***签字的《结算表》当页所记载的应付款的计算与原告提交的结算表第一、二页中记载的各款项完全对应,可以证明结算表第一、二页与***签字页的连续性。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字的法律后果有准确的认知,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配件借用关系,故被告***关于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没有电梯维修资质的情况下,借用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维修电梯,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电梯维修许可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与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因原告的维修行为而取得的电梯维修款302625.42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结算后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又收到业主支付的电梯维修款项507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没有电梯维修资质而开展维修业务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应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同时,合同无效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富士电梯厦门分公司系被告宜昌富士电梯公司下属的、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民事经济往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故其对外发生的债务依法应以其自有财产负责偿还,不足部分应由其所属法人被告宜昌富士电梯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款302625.42元。 二、被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厦门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99元,由原告厦门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1元,由被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十一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