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办公楼)325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厦门公司)、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5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以被告富士厦门公司的名义为客户进行电梯维修,并就该期间的电梯维修费用于2014年1月制成《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申菱电梯公司电梯费用结算表》,确定被告富士厦门公司应付电梯维修款项为302625.42元。被告富士厦门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4月22日在该结算表上签字。
另查明,自2009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富士厦门公司均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申菱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电梯维修资质。
原告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53325.42元及利息26500元(以353325.42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暂合计37982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其向法庭提交的《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申菱电梯公司电梯费用结算表》后附一张手写清单,用以证明在双方结算之后电梯业主又支付给被告富士厦门公司50700元,包括2013年12月31日的3600元,2013年12月16日的24000元、12300元、4800元,2013年3月25日的1800元、2400元,2013年1月24日的1800元。被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法院认为,该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的签名或加盖被告富士厦门公司的公章,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两组往来邮件,用来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及原告工作信箱LBDT-2007@126.com与被告富士厦门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情况,以佐证其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三被告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法院认为,由于电子邮箱并未实行实名制,无法从邮箱名称推断邮箱的真实使用人,且被告富士厦门公司和***均否认其为相应邮箱的使用人,故法院对这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申菱电梯公司电梯费用结算表》上,被告富士厦门公司的员工***进行签名,该结算表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富士厦门公司缴交管理费、以后者名义对外维修电梯、被告富士厦门公司应付原告电梯维修款302625.42元。三被告称该《结算表》第一页和第二页是原告为了诉讼而自行编造附上的,抬头中的“厦门申菱电梯公司”与本案的原告厦门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且结算单上没有***的骑缝签字、***的骑缝签名亦不连续,且与原告立案时提交法院的结算表复印件不一致。***还抗辩称原告把该结算表夹在其向原告借配件的确认单中,被告***是在对结算表内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富士厦门公司员工***签字的《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申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费用结算表》原件,且抬头中的“厦门申菱电梯公司”与原告字号完全相同,可以认定原告系结算表对账主体。***签字的《结算表》当页所记载的应付款的计算与原告提交的结算表第一、二页中记载的各款项完全对应,可以证明结算表第一、二页与***签字页的连续性。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字的法律后果有准确的认知,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配件借用关系,故***关于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在没有电梯维修资质的情况下,借用被告富士厦门公司的名义对外维修电梯,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电梯维修许可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与被告富士厦门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被告富士厦门公司因原告的维修行为而取得的电梯维修款302625.42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结算后被告富士厦门公司又收到业主支付的电梯维修款项507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没有电梯维修资质而开展维修业务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应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同时,合同无效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被告富士厦门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富士厦门公司系被告富士公司下属的、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民事经济往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故其对外发生的债务依法应以其自有财产负责偿还,不足部分应由其所属法人被告富士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款302625.42元。二、被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厦门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富士厦门公司和富士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富士厦门公司上诉称,一、申菱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审原告,富士厦门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审被告。原审未查明主体资格问题。1、电梯安装维修有资质要求,准入门槛严格。申菱公司没有电梯安装维修资质,虽经一再要求,原审原告始终拿不出相关资质材料。富士厦门公司有安装维修资质和自己的团队,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委托一家没有资质的公司开展安装维修业务。申菱公司为诉讼而单方面制作“结算表”,并在“抬头”上做文章,据此成为本案的“原审原告”并且将富士厦门公司拉进来作为“原审被告”。从表面内容分析,抬头中的“厦门申菱电梯公司”与申菱公司(厦门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在原审原告无法自圆其说、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厦门申菱电梯公司”与“厦门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中所谓“抬头中的‘厦门申菱电梯公司’与原告字号完全相同”的说法,显然是主观臆断。2、申菱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上没有富士厦门公司的印鉴或者负责人的签字,富士厦门公司不是其中的一方当事人,“结算表”与富士厦门公司无关。从表面内容看,“清算表”的第三页是两个自然人的“签字”,均非公司的负责人,显然不是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而是自然人之间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便是公司的员工,没有公司的授权,不是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其签字也不能代表公司。3、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富士厦门公司曾经授权***与申菱公司对账和签字。申菱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或者个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串通,与富士厦门公司无关。原审原告可以根据***的签字将其列为被告。但是,将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结算表”的第一页、第二页没有任何签字,第三页也没有富士厦门公司的印鉴,富士厦门公司在原审质证时就此充分说明,否定了“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即便***不否认“结算表”第三页的签字,第一页、第二页没有任何签字的情况下,原审根据没有合法性的“结算表”第一页来认定富士厦门公司的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显然是错误的。二、富士厦门公司与申菱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未查明事实,申菱公司无法证明其与富士厦门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审将***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行为强加于富士厦门公司,显失公平,且错误解读“职务行为”。1、如果富士厦门公司与申菱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不可能没有合同。如果有合作关系,富士厦门公司与申菱公司之间的对账不可能不由双方的财务进行核对,对账时不可能不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或者由公司负责人签字。2、***自称是富士厦门公司的“质检员”,但从未提交从业资格证书,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以证明其“质检员”的身份。***并非富士厦门公司的员工,作为总公司负责人的女婿,分公司应总公司的要求,曾为其代缴社保,富士厦门公司从未指派他工作,他也不受富士厦门公司的管理。***无权代表富士厦门公司对外签字,况且,财务对账也不是所谓“质检员”应有的职权。如果***是富士厦门公司的财务人员且持有富士厦门公司的对账委托书,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也许称得上是“职务行为”。这些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岂能成为职务行为?原审原告没有举证、也无法自圆其说。申菱公司或者***没有提交富士厦门公司对***的委托书,其签字对富士厦门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被***的一面之词误导,错误认为***代表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富士厦门公司无缘无故成为责任方,***反而逃避了其本应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的错误可见一斑。3、如果***自己主张代表富士厦门公司在“结算表”上签字,申菱公司理应要求其提供富士厦门公司的委托书,否则,申菱公司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后果应由申菱公司自行承担。如果***代某公司签字,也不可能不写上“某某某代”字样。既无富士厦门公司盖章也无富士厦门公司的委托书,***的签字如何能够代表富士厦门公司?如何等同于富士厦门公司的意思表示?三、原审所谓的富士厦门公司与申菱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无效的说法是牵强附会。富士厦门公司与申菱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合同关系是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既然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申菱公司不具备相关的电梯安装维修资质,说明申菱公司是没有能力从事相关业务的,为何又仅凭几张不具备合法性的“结算单”认定申菱公司享有电梯安装维修的收入?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四、申菱公司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审视而不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菱公司未能尽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败诉责任。1、申菱公司当庭出示了存在明显瑕疵的“结算表”原件,提交的复印件与庭审出示的原件明显不同,原审被告当庭提出这个问题。为此,原审原告庭后又补充两份“结算表”,更加充分暴露其证据的自相矛盾。从表面内容看,“结算表”总共3页,补充的这两份“结算表”的前两页存在明显的差异:1、抬头,颜色深浅度不一样,显然是不同的打印机打印的;2、骑缝各不相同,无法一一对应上,可见,每一份“结算表”的第一到第三页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是事后炮制。原审原告为了将富士厦门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炮制“结算表”的前两页,在“抬头”上做文章。从“抬头”看,存在明显的矛盾,写了“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全称,却未写自己的全称,根据抬头的空间(长度)来“量身定制”的用意明显。很显然,“厦门申菱电梯公司”与“厦门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主体。2、从合理性分析,申菱公司手中应当是有且仅有一份“结算表”的原件。为何同时持有几份“结算表”原件?原审原告和***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无法排除个人之间为某种目的串通的情形。而且,原审庭审中,申菱公司一会儿说总共有4份原件,一会儿又说总共有3份原件,自相矛盾。几份“结算表”的第一、二页以及骑缝均无“***”的签字,申菱公司自己炮制的骑缝则无法一一对应,不符合常理。3、申菱公司没有举证富士厦门公司对***的授权,如何证明***的签字是履行富士厦门公司的职务行为?申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关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定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富士厦门公司无责。
申菱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事实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我方并不认可。费用结算表的抬头已经体现了我方与富士厦门公司结算的名称,结算表中的开票日期、金额、发票号、管理费、回款日期等各项在表中均是完全吻合,一审法院要求富士厦门公司将该公司开票金额向法庭出具,但是富士厦门公司并未提供。我方在一审提供了富士厦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该合同联系人名称是***,而此人是我方的员工,也是我方与对方进行对账的人员。这些说明了富士厦门公司与申菱公司在原审中主体的适格。其次,***包括富士公司确认了***的职务行为,尤其是***签字的最后一页,明确列明了结算金额的余额,该页的最上一栏也注明了维保费付款明细,说明了电梯维修的具体台数和地点。如果***并非富士厦门公司员工的话,他也不可能对双方合作两年期间所有发票开票金额日期时间、回款时间等都很清楚,这些可以证明***本身就是职务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我方申请原审调取***自2009.12-2014.12在富士厦门公司缴交社保的全部记录,这一系列证据证明了富士厦门公司自认的***职务行为可以相互印证。最后,上诉人一直否认结算单真实性,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应以我方提交的证据为准。虽然合同无效,但是相应劳务费用是我方依法应得的,不是非法所得。行政处罚不能代替民事权利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士公司述称,我方认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富士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菱公司以富士厦门公司名义对外维修电梯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事实上,申菱公司并未与富士厦门公司进行电梯维修业务合作,其作为原告主体是不适格的,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申菱公司向富士厦门公司缴交管理费,以后者名义对外维修电梯系主观认定,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事实上,申菱公司将结算表第3页夹在向申菱公司借配件的确认单中骗取***签字。之后,申菱公司为诉讼擅自在***签字当页上附上第1、2页,编造上述结算表,理由:一是第1、2页均没有***签字,该结算表骑缝处没有“***”签字;二是该结算表骑缝处“***”签字不连续,***是申菱公司的员工完全可以签得连续,为何会出现“***”骑缝处签字不连续?唯一解释是第1页打印上抬头“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申菱电梯公司电梯费用结算表”替换上去的;三是抬头“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名称打印得非常完整,而申菱公司自公司名称却打印得不完整,显然是第1页抬头位置受字数限制、排版等因素,刻意制作的;四是申菱公司为诉讼精心编造的第1、2页当然与***签字的当页记载各款项完全对应,原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主观认定第1、2页与***签字当页的连续性,是不合法的;五是申菱公司辩称持有2份结算表原件拿错了,不符合交易习惯。总之,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是无法确认的,不能证明申菱公司以富士厦门公司名义进行电梯维修,双方之间不存在电梯维修费用结算事实,那是申菱公司编造的。原审判决对富士公司提交证据“工商信息”只字未提,势必作出错误认定。该“工商信息”是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打印的,与申菱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信息是一致的,足以证明申菱公司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电梯,申菱公司至今也未能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以前有电梯维修资质,后来没有这一说法。该“工商信息”进一步证明申菱公司没有电梯维修资质,依法不得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业务,电梯的生产企业是不可能委托其代理电梯安装维修业务的,没有电梯维修业务,根本就不存在以富士厦门公司名义对外维修电梯。至今,申菱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富士厦门公司进行电梯维修业务合作,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此,申菱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电梯维修费用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菱公司没有电梯维修资质以富士厦门公司名义对外维修电梯,却判决富士厦门公司应当支付申菱公司电梯维修款即违法所得302625.42元,明显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关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未取得电梯安装维修资质企业擅自从事电梯维修,有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然而,原审判决却判决富士厦门公司将违法所得支付给申菱公司,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申菱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申菱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对富士厦门公司意见一致。
富士厦门公司述称,其意见同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富士厦门公司认为申菱公司没有以其名义进行电梯维修、***不是公司职员,富士公司对结算表上签字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富士公司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申菱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批发电梯,没有维修资质。申菱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其依法主张权利。富士厦门公司对对该证据无异议。
申菱公司提交发票接收凭证一组,拟证明:1、申菱公司向富士厦门公司缴交管理费、以后者名义对外维修电梯,且富士厦门公司为申菱公司完成的电梯维修业务开具发票并由申菱公司与业主进行对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合同关系;2、《结算表》中所列款项均开具了发票并与业主交接,内容真实可信;3、如果***不是富士厦门公司员工,不可能对双方合作的票据、金额、项目如此清楚并与申菱公司进行对帐。如果双方不进行业务合作,富士厦门公司也不可能将其开具的众多发票交付申菱公司,并由申菱公司再交付给相应的电梯维修客户。富士厦门公司经质证认为,1、p1、p2两张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菱公司从何处复印到者两张发票不得而知,且两张发票复印件并非富士厦门公司与申菱公司之间开具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仅凭这两张发票无法证明申菱公司想证明的对象。2、p3-p34《发票送达回执单》三性均不予确认,这些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没有富士厦门公司的印鉴,究竟是谁的签字不得而知,是申菱公司为诉讼单方面制作的。3、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要求,不能作为案件审理依据。富士公司经质证认为,1、p1、p2发票表明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开票方显示的是富士厦门公司,说明是富士厦门公司自行进行电梯维修业务而开具给业主的,没有体现申菱公司,与富士公司无关;2、p3-p34《发票送达回执单》三性均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也与富士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身份问题。对于自2009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长达5年期间,富士厦门公司为***缴交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富士厦门公司上诉主张***非其员工,其系应富士公司要求为其代缴社保费用。对此,***、富士公司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系富士厦门公司员工,其从事相关业务均为职务行为。同时,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依法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故富士厦门公司认为***并非其员工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申菱公司与富士厦门公司是否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申菱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结算表》予以证明,***对其在《结算表》最后结算部分予以签名的事实并无异议。同时,申菱公司二审针对其主张进一步提供相关发票及接收凭证予以补强。虽然富士厦门公司、富士公司针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结算表》抬头记载的“厦门申菱电梯公司”与申菱公司字号基本一致,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另有“厦门申菱电梯公司”存在。《结算表》第3页的结算金额与第1、2页记载的各项款项完全对应,其上记载的相关发票号及金额也与其二审提供的发票相对应,富士厦门公司在完全有能力举证证明《结算表》上载明的发票不存在或发票所体现的业务系其完成的情形下,却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申菱公司一、二审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与富士厦门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之事实,富士厦门公司、富士公司关于申菱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申菱公司与富士厦门公司合作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法律后果问题。申菱公司在没有电梯维修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富士厦门公司的名义对外维修电梯,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电梯维修许可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富士厦门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是正确的,双方因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方面法律法规予以解决,至于因此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与本案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无效后果处理并行不悖。富士公司关于讼争款项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富士厦门公司、富士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39元,由上诉人富士厦门公司、
富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