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426执12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执行人: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环城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