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2民初1153号
原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港窑路46号南都御景小区物业办公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宋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贤友,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宏宇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5-1-1103号。
法定代表人郑良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宏宇物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宏宇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15日,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宜昌宏宇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改造合同》对“慈馨庭小区3号电梯”进行电梯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97326元,工程已于2016年9月11日交付宜昌宏宇物业有限公司,尚有尾款2732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慈馨庭小区电梯改造工程尾款27326元,并以2732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宜昌宏宇物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甲方宜昌宏宇物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改造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负责慈馨庭小区3#电梯改造工程;合同总费用97326元等内容。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完成了电梯改造工程,并交付宜昌宏宇物业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7日,宜昌宏宇物业有限公司向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在2019年元月31日前付给原改造费10000元,余款17326元在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此后,宜昌宏宇物业有限公司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改造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工程竣工移交清单、承诺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宏宇物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履行义务。被告宜昌宏宇物业有限公司书面承诺了支付尾款的期限,但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主张的合同尾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宏宇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7326元,并以2732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7元(原告宜昌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宏宇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婵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舒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