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义安区西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铜陵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庄某某、原审第三人铜陵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4)皖0705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原审第三人xx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庄某某一审诉请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调整一、二审诉讼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及规则显失公正。为证明自己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庄某某提交了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费等证据,以及两份生效判决书。充分证明了庄某某参与案涉xx北斗星城4-D3、4、5#楼[主楼]幕墙工程和xx北斗星城4-D6、7#主楼幕墙工程的管理和工程结算的事实。相反,深圳xx公司、庄某某否认庄某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巨额投入,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更没有对庄某某的巨大投资作出合理解释。一审判决将全部举证责任归责于庄某某,极大地损害了庄某某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剥夺了庄某某补充证据或变更诉请(如转为债权纠纷)的机会,违反程序公正,导致裁判不公。三、一审判决过度依赖前案判决,违反独立审判原则。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得机械照搬前案判决,更何况前案判决没有也不必要作出肯定或否定庄某某实际施工人身份这一事实。判决结果恰恰证明了庄某某实际施工人身份,否则不可能判决庄某某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材料款的责任和判决第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给庄某某。
深圳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庄某某应先举证证明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庄某某的举证责任不属于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形。一审判决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或需要释明举证责任的情况。如庄某某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深圳xx公司不予质证。二、深圳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能作证庄某某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庄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说明其存在转账行为,单以转账行为不能证明庄某某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项目投资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三、另案判决庄某某收取款项并非基于庄某某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而是基于庄某某与另案当事人达成款项付款意见,或基于庄某某以个人身份订立合同产生债务的事实,一审判决对另案判决的分析正确。
庄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庄某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需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劳力并完成工程建设,而庄某某仅提交了部分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行为。庄某某也未能提供与深圳xx公司或庄某某签订的书面转包、分包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其直接组织施工、管理劳务或采购材料。实际施工人系投入资金、对外组织劳务班组、采购材料、租赁机械台班等实际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区别于案涉工程的投资人,庄某某提交的案涉施工合同和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庄某某直接以支付案涉工程的供货商支付的货款及施工班组支付的人工费主张案涉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庄某某如作为工程投资人,应审理庄某某与投资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而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庄某某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及欠款事实,且一审庭审中已要求庄某某明确其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庄某某坚持主张实际施工人身份且未申请变更案由,释明义务已履行。三、庄某某曲解前案判决不成立。前案判决仅基于xx地产公司与庄某某的协议支持其部分诉请,并未认定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作出独立判断,不存在依赖前案的错误。
xx地产公司述称,2022年8月17日,经xx地产公司与项目实际施工人庄某某对账,扣除开具工程款发票所需税费后,双方就余下145万元工程款达成一致处理方案,但此后因深圳xx公司拒绝配合办理抵付手续,导致未能完成抵付手续。xx地产公司认为,庄某某与庄某某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庄某某与庄某某一直以项目经理深度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与资金投入。但xx地产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本案与xx地产公司无关。
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深圳xx公司、庄某某向庄某某支付工程款1224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24786元为基数,2022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深圳xx公司、庄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深圳xx公司(甲方)与庄某某(乙方)签订了《深圳xx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经营承包责任书》,协议约定庄某某可在安徽省地区承接资质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建筑幕墙等各项工程,核算方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庄某某承包经营深圳xx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暂定叁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协议还约定庄某某缴纳承包管理费的方式及结算方式,等等。
2014年3月30日,发包方xx地产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深圳xx公司(乙方)签订了《xx?北斗星城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深圳xx公司承接了铜陵xx?北斗星城4-D3#、4#、5#号楼主楼幕墙工程,承办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60有效日历天,工程造价暂定10084983元最终结算以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等等。
2014年4月10日,发包方xx地产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深圳xx公司(乙方)签订了《xx?北斗星城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深圳xx公司承接了铜陵xx?北斗星城1号地块娱乐城影视区及餐饮区幕墙工程,承办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1日,工程造价暂定430.5816万元最终结算以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等等。
2014年4月30日,发包方xx地产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深圳xx公司(乙方)签订了《xx?北斗星城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深圳xx公司承接了铜陵xx?北斗星城1号地块数码城幕墙工程,承办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0日,工程造价暂定240万元最终结算以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等等。
2014年7月23日,发包方xx地产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深圳xx公司(乙方)签订了《北斗星城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深圳xx公司承接了铜陵xx?北斗星城4-D3、4、5裙楼幕墙工程,承办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日,工程造价暂定7434327.54元最终结算以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等等。
2015年1月10日,发包方xx地产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深圳xx公司(乙方)签订了《xx?北斗星城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深圳xx公司承接了铜陵xx?北斗星城4-D6、7主、群楼幕墙工程,承办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90日历天,工程造价暂定9607048.58元最终结算以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等等。
深圳xx公司承接了铜陵xx北斗星城4块地D3-D7号楼主楼、裙楼外墙装饰项目后,与庄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允许庄某某挂靠在本单位进行施工并任命庄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并明确约定项目有关材料设备供应庄某某可委托深圳xx公司采购也可自行采购,但未经授权不得以深圳xx公司名义对外采购;如发生材料商诉讼,庄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庄某某与庄某某合作推进项目建设,项目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庄某某认可庄某某系其堂兄弟。……案涉工程系由庄某某、庄某某垫资进行,深圳xx公司前期并不直接参与。庄某某、庄某某共同经营合肥汇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24年1月11日,铜官区法院立案受理(2024)皖0705民初1407号庄某某与被告xx地产公司、第三人深圳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庄某某向铜官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xx地产公司在欠付深圳xx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庄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欠款1453353元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xx地产公司承担。铜官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xx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方,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应当向承包施工方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庄某某要求发包人xx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铜官区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xx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事项已与庄某某达成案涉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应为有效。该协议明确xx地产公司应付庄某某工程款145万元,故庄某某以此向xx地产公司提出相应主张后,xx地产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该协议或支付约定工程款。现xx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协议约定的物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视为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庄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铜官区法院予以支持。xx地产公司经铜官区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铜陵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庄某某1450000元。二、驳回庄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庄某某主张其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据此主张案涉诉请,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庄某某举证情况来看,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难以认定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庄某某诉称深圳xx公司、庄某某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其投资施工,并提交《施工合同》等第二组证据证明其与深圳xx公司、庄某某就案涉工程签订过转包或分包合同,但《施工合同》等第二组证据中均无庄某某的签名,而且深圳xx公司、庄某某均明确否认与庄某某就案涉工程签订过转包或分包合同。庄某某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明确陈述庄某某与深圳xx公司、庄某某之间就案涉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2.庄某某提供的责任协议书、付款明细等第三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指定的供货商及施工组支付款项的事实,以上证据仅能说明庄某某向案外人存在转款行为,未超出生效判决认定的庄某某与庄某某形成垫资合作关系范畴,但尚不足以证明庄某某就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3.庄某某举证(2024)皖0705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判决书明确指出“其(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是基于xx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事项已与庄某某达成的协议而支持了庄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4.庄某某举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104民初110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判决书查明事实“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庄某某与庄某某合作推进项目建设,项目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庄某某认可庄某某系其堂兄弟。……案涉工程系由庄某某、庄某某垫资进行,深圳xx公司前期并不直接参与。”,并没有明确庄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该判决指出案涉工程由庄某某挂靠深圳xx公司施工,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庄某某与庄某某形成合作关系。
综上所述,庄某某所提诉请依据的证据尚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由庄某某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23元,由庄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庄某某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庄某某与深圳xx公司、庄某某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进行施工(进行了人、财、物等投入)的单位或个人。庄某某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庄某某提交的付款明细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其提交的(2024)皖0705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皖0104民初1107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未认定庄某某系实际施工人。故庄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庄某某提出的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庄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深圳xx公司、庄某某签订过转包或分包的书面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深圳xx公司、庄某某达成过转包或分包的口头协议,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庄某某与深圳xx公司、庄某某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依据何种关系主张权利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法院的职责在于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诉讼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法院亦无法释明当事人应当按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庄某某认为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释明其按正确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24)皖0705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皖0104民初1107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影响,因该二份判决书载明庄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庄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对庄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违反独立审判原则,庄某某的该项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庄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与庄某某或深圳xx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分包关系,其要求庄某某和深圳xx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3元,由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