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4民初401号
原告:***,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深圳市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某、***、深圳市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华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华某公司共同给付***未施工质保金41366.73元(1378891元×3%),剩余尾款17750元及合同清单外签证增加工程款96106.9元,共计:155223.6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杨某、华某公司承担。***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杨某、***、华某公司共同给付***施工保证金74288元及相应利息(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2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3月7日利息为332.65元);2.请求判令杨某、***、华某公司共同给付***剩余尾款177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3月7日利息为545元);3.请求判令杨某、***、华某公司共同给付***合同清单外签证增加工程款96106.9元及相应利息(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10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3月7日利息为2950元)。事实与理由:杨某挂靠华某公司承包了某项目的装修工程。杨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22年6月30日,杨某与***签订《承包协议(单包)》,将该某项目一期A2楼室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施工。约定分包单价为155元每平方米,工程共15976平方米,工程款共计2476280元。工程总体竣工验收通过,被告即可进行工程竣工决算:经核算中心复核确认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7%,留3%质保金,两年期满后结清。***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时双方同意解除承包协议,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23年1月13日出具结算单。被告在结算时对***未施工的工程(1378891元)也按3%进行了扣减质保金,扣减质保金数额为41366.73元,该质保金不应扣减,被告应立即将该笔质保金给付***。剩余尾款273101元支付了255351元,剩余17750元未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合同清单外施工项目,该部分款项合计总额为96106.9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杨某辩称,1.长春某项目是由华某公司承建的×的项目,杨某只是在项目工作,根本不存在什么实际承包人一说。另外***提供的所谓承包协议根本就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名非杨某所签,而且***提供的结算单和承包协议两份文件上面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就能说明一切。2.杨某在×项目工作期间***确实带领部分工人在此项目上进行劳务工作,但工作中途由于***自身原因不能按要求全部完成造成***提前退出。后因为***要求结清其自身与其他工人的工资并按照劳动监察部门要求,请求杨某进行所完成工作量的确认,杨某职责所在确实给***确认,经过***与公司协商,最终双方确认了工程量总数。3.对于***要求的剩余尾款的数量杨某并不知情后来公司付给了他们一伙工人多少钱,但是这些钱款应该是通过净月劳动监察大队解决的,(劳动监察大队可以证实)。4.对于***所谓的质保金以及签证,由于***做到一半就已经退出了,所以当时在结算的时候已经就所有事项达成了一致并互无拖欠所以不存在其他问题,而且后期***已经退出,若是有的话后期维修***也并未参与,何谈质保。这点我可以证实。至于***所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从格式上看属于×项目部的工作联系单,签收人一项也都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根本说明不了什么,不知道***意图。也根本不存在什么签证一说。5.针对***伪造杨某签名协议一事请求法院追究***伪造证据的责任。针对***第一点诉讼请求,***说我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或者发包方,我不认可,我只是员工。第二项诉讼请求,***称挂靠协议、结算清单有我签字,我不认可,两个签字不一致,结算清单确实是我签字,当时***到劳动监察大队就欠付工资进行立案,需要结算清单,***找到我让我出具的结算清单。至于清单内容,因为***班组在某工程中干到一半就退场了,后续是某施工,所以有扣减,关于质保金,因为***未施工完毕,且通知他维修没有维修,后续都是×委托第三方维修的。关于尾款,我不太清楚。给***付款都是华某公司专业负责劳务分包的公司支付的,付的全部是工人工资。其次,根据***提供的承包协议,上面不是我本人签字,且该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合同规定如果涉及诉讼,需要提交深圳仲裁委。且合同约定因一方原因未及时完工,未及时交付,包括***撤场情形,合同均为无效,应由***承担华某公司相应损失。当时华某公司找***要损失时,***称其为劳务,现在起诉我方又说是承包。工作联系单是×发给华某公司的,但是都只是工作联系单,因为工程量不准,有一些签证×直接认为清单内都有,没有算在合同外。
***辩称,第一,***提供合同是华某公司做的×的项目,***提供班组合同不是华某公司签的,但是模板又是模仿的华某公司合同。班组撤场是在没干完活的情况下。华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签证签署有自己流程,不可能随便签。合同是否有效,撤场原因,剩余多少工程量没做,且工程款在劳动局已经结清,华某公司已经处理完毕,后续工程需要维修,我作为个人不应该作为适格被告。若***半路撤场,没干完活,属于违约,款项由华某公司已经打到所有工人个人账户。
华某公司辩称,1.华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诉状所述及证据可见,其从杨某处承包案涉工程,并与杨某签署《承包协议(单包)》,约定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合同计价方式、施工范围、付款条件等。***进行部分施工后,再与杨某办理解除协议事宜及工程结算。华某公司未曾在该承包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未授权杨某以华某公司身份与***进行合作洽谈或签署协议,事实上也未曾分包案涉工程给***,故华某公司与***之间不建立合同关系。***主张华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杨某既不是华某公司员工,也未与华某公司之间建立挂靠合作关系。杨某从何处承包案涉工程再向***分包,华某公司不清楚。华某公司认为,***从杨某处承接工程、订立书面合同,并与其办理工程结算,应由认定其与杨某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由杨某承担案涉工程款付款责任。2.因华某公司未曾向***分包案涉工程,既不清楚***所主张的工程结算情况及质保金扣取情况,也不清楚***所主张的合同清单外的工程量是否据实完成。***佐证合同清单外的工程量所依据的“工作联系单”上签收人员均非华某公司的员工,其签署行为不能代表华某公司,不能以此认定华某公司确认了***所完成的合同清单外的工程造价。并且,如***所述,其已于2023年1月13日与杨某办理完案涉工程结算,应理解双方已就合同内及合同清单外增加的工程量达成合意,确认***承包工程价款。现***在工程结算两年后另行主张合同外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显然违背常理,恳请法院核查事实。综上所述,华某公司并非案涉承包协议的发包方,***向华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某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对华某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提供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的《承包协议(单包)》复印件,该协议中记载:***为乙方,甲方为空白,甲方负责人处有杨某二字。协议内容为:乙方承包“某项目一期A2楼室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该协议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A2楼室内及公共部位所有精装修工程所包含的轻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及工具、不包材料,承包单价为155元/平方米,A2楼建筑平米共计15976平方米,合同暂估总价款为2476280元。协议约定,工程总体竣工验收通过后,经核算中心复核确认,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7%,留3%作为质保金,两年期满后结清。庭审中,***主张该协议系其与杨某签订,并提供协议复印件(共5页)为证。杨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协议应为10页,***未能提供原件。
***组织工人对某项目一期A2楼室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2023年1月13日,形成一份《长春×项目2#***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合同总额2476280元;扣减未施工项目费用1378891元;增加签证费用为空;扣除费用为空;扣除质保金(合同总额×3%)74288元;剩余工程款为1023101元;截至2023年1月13日已付款750000元;剩余尾款273101元。该结算单班组签字确认处有***签字捺印,并手写“确认无误”,公司成本签字处有签名字样,公司负责人签字处签有“杨某”姓名及指印,并记载确认时间为2023年1月13日。***主张该结算单系双方对已完工程的最终结算。杨某承认结算单系其本人签字,但辩称签字是为了配合***前往劳动监察部门立案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结算内容系***与公司协商确定。***亦陈述,结算单系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时制作。
2023年9月25日,***在接受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其为华某公司某一期项目现场负责人实际承包人,其与华某公司有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是自负盈亏,华某公司收取***在此项目2%的管理费。对于***欠款部分,***陈述“按照我们双方签的合同结算的产值是273101元,过程中我付给***4.5万元整,按照合同结算,我还欠他班组228101元人工费,现在***在此项目还没干完,还在维修中,还有增项的工程没有结算,在维修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都是我代***支付的,干完后,还需要减去我支付部分人工费。”
就合同外施工部分,***提交了九份2022年期间《工作联系单》及相关工程量清单,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完成了合同清单外的签证工程,增加工程款共计96106.9元。该等工作联系单由“某A2栋劳务公司”发送至“华某公司”,事由涉及公区3层标准层工程、防水工程、砌杠工程、吊顶窗帘盒变更、水电工程、材料搬运、窗台板安装、棚顶找平等,部分联系单“签收人”处签有“***”或“***”字样。***主张上述签证工程已经实际施工。杨某、***对上述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未见过该等单据,且部分工程最终并未施工,主张签证需要有影像资料等证明,并认为***已于2023年1月13日完成结算,双方已无其他争议。
另查明,2023年期间,***曾就案涉项目工人工资拖欠问题向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根据***提供的录音及庭审陈述,***在劳动监察部门协调过程中,曾承认尚欠***班组人工费。后部分工人工资通过劳动监察部门由项目发包方垫付。***主张,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共获得款项255351元,至今尚有尾款17750元未获支付。庭审过程中,***陈述17750元未获支付的原因系这17750应该***直接打给工人***,***个人原因没有银行卡,最后是***替***向工人支付的现金,所以这笔钱应该是***付给***。杨某、***则辩称,所有工人工资已通过劳动监察部门结清。
关于质保金,***主张其施工部分的质保期已于2025年1月14日届满,被告应返还已扣除的质保金74288元。杨某、***则辩称,因***中途退场且未履行后续维修义务,相关工程由发包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已远超质保金金额,故质保金不应返还。为证明其主张,杨某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欠条》《长春某一期精装修2.6.7.8号楼项目结算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联系单》等证据,拟证明案涉A2号楼存在第三方维修事实及产生的费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杨某提交的用以证明通知***进行维修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质证意见为:是2023年3月28日通知我维修,但是2023年1月13日给我签订的结算单,应该在这之前把欠我尾款结清,我才有义务维修。其次,我是干人工费的,不包材料,他们自己有库管,自己有材料,我没有义务去对材料,我们不包含上料。
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单包)》《结算单》《工作联系单》及工程量清单、劳动保障监察相关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承包协议(单包)》的合同相对方及实际履行主体;二、***主张的剩余尾款17750元是否应予支持;三、***主张的合同清单外签证增加工程款96106.9元是否应予支持;四、***主张返还的质保金74288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承包协议(单包)》的合同相对方及实际履行主体问题。***主张其与杨某签订了协议,但经查,***提供的《承包协议(单包)》为复印件,杨某否认签名真实性,故该协议本身不足以单独认定杨某为独立的合同发包方。然而,综合全案证据,尤其是***在相关法律程序中的陈述和行为,足以认定***是本案付款责任的核心承担者。首先,根据2023年9月25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明确自认其是华某公司某一期项目现场负责人实际承包人,与华某公司之间有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系自负盈亏。该陈述是其对自身法律地位的直接确认,具有较高证明力。同时,在该询问中,***对尚欠***班组人工费228101元(结算产值273101元减去已付4.5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并提及还有增项工程未结算。这直接表明其不仅负责项目现场管理,而且对工程款项的结算与支付具有决策权和确认权。其次,杨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进一步印证了***的核心地位。杨某多次表示自己只是华某公司的员工,受***领导,其工作包括根据项目需要寻找劳务队伍。对于2023年1月13日《结算单》的签署,杨某辩称是应***要求为劳动监察立案所需而签字,且结算内容系“***和公司协商确定”,其本人“没有权限谈结算价格”。这些陈述虽意在撇清自身责任,但客观上揭示了***作为现场最高负责人,对工程结算拥有实质决定权。最后,从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流程看,***陈述工程款的申请与支付均需与杨某、***沟通,而***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笔录中也承认,支付给工人的款项需***进行确认。这与其自认的实际承包人身份及对工程款结算的确认权相互吻合,表明***是案涉工程对外支付劳务款项的实际控制者和责任人。***作为案涉工程华某公司一方的内部承包人或实际负责人,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对***一方的实际合同相对方及履行主体,应对支付工程款项承担首要责任。杨某作为受***管理和指派的具体经办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及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杨某作为履行辅助人,其行为后果应由***承担,故***要求杨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某公司虽为项目名义承包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以华某公司名义与***缔约,故***要求华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剩余尾款17750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2023年1月13日《结算单》由***签字确认,并由杨某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捺印,形式完备,内容具体,明确了已完工程价款、已付款及欠付款项。该结算单系双方对***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关于该结算单仅为办理劳动监察手续而出具的抗辩,与结算单所载明的详尽结算内容不符,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结算单》应作为本案确定工程价款及付款情况的基础依据。根据《结算单》记载,剩余尾款为273101元。***自认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已获支付255351元,故尚余17750元未付。被告虽辩称所有工人工资已通过劳动监察结清,但未能提供支付该17750元的具体凭证。***陈述该笔款项对应工人***的工资,因其垫付现金故应由被告向其支付,该解释具有合理性。被告作为付款义务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结算单》确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要求支付剩余尾款17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结算后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主张自结算次日(2023年1月14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按***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主张的合同清单外签证增加工程款96106.9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主张合同清单外签证增加工程款96106.9元,并提供了九份《工作联系单》及相关工程量清单为证。该等工作联系单形式不规范,无有效签章确认,证明力较弱,且无竣工图纸、验收记录等核心证据以证明增项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且工程量及价款得到确认。其次,作为最终结算文件的《结算单》中,增加签证费用一栏明确为空白,这表明在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时,并未将***所主张的该部分签证款项纳入结算范围。现***主张该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供经合同相对方***方有效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主张的96106.9元具体计算依据已获对方认可。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返还的质保金74288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根据《结算单》记载,扣除的质保金为74288元。***主张质保期两年已于2025年1月14日届满,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抗辩称因***中途退场且未履行维修义务,第三方进行了维修,费用远超质保金,故不应返还。本院认为,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应为质保期满且无应扣维修费用。被告为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产生维修费用,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欠条》《项目结算单》《业务联系单》等证据,拟证明案涉A2号楼产生了154万元的第三方维修费用。然而,该组证据所指的维修范围涉及2、6、7、8号楼,并非专指***施工的A2号楼,且维修费用总额154万元中具体有多少系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多少应归属于***承担的维修责任,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区分和证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曾通知***维修,但未能证明通知维修的具体事项属于***的质保范围、维修实际发生以及产生的具体费用应由***承担。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属于其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且因此产生了确需扣除质保金的维修费用。被告以其他楼栋整体维修费用主张抵扣***质保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施工部分的质保期现已届满,其要求返还质保金74288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质保金两年期满后结清,***主张自期满次日2025年1月14日起算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同上。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尾款17750元及利息(以177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质保金74288元及利息(以7428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负担2101元,由***负担1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王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