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2民初5122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26,163.89元及利息(利息以垫付款本金26,163.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自2025年5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5年8月5日为144.08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4)粤0304民初534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24年6月17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出补缴其个人社保。原告自收到社会保险追缴补缴通知后,自2025年5月29日补缴社保本金合计77,949.01元,其中单位补缴合计金额为51,785.15元、由被告个人应补缴合计金额为26,163.86元。原告分别于2025年5月23日及5月29日向被告发出短信,要求其返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社保个人应负担的部分26,163.86元,均遭被告拒绝。现被告已取得不当利益,且因被告未及时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垫付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7日出具(2024)粤0304民初53448号民事判决书,由法院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24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2.手机短信、社会保险追缴补缴明细表及汇总表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于2025年4月8日收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通知,要求原告补缴欠缴本金77,949.01元及滞纳金19,509.18元。欠缴本金中,单位应补部分合计为51,785.15元,个人应补部分合计为26,163.86元;3.电子缴税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25年5月29日根据《社会保险追缴补缴明细表》补缴欠缴本金77,949.01元及滞纳金19,509.18元,以上合计金额为97,458.19元,其中包含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欠缴本金为26,163.86元;4.手机短信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25年5月23日及5月29日向被告发出短信,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保欠缴本金26,163.86元,被告均拒绝返还。
被告刘某书面辩称,答辩请求:因补缴社保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法律事实与依据。原告因其未履行被告在职期间法定由被告履行的代扣代缴纳社保义务,在被告向社保行政机关申诉并予以依法追缴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社保纠纷部分情形不属于法院管辖,其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文件。具体如下:《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该条表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行政部门对此负有管理职责,体现了社保纠纷涉及行政管理范畴,并非单纯民事纠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知,社保费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职责,相关纠纷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反之,对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二、原告主张以不当得利为由向答辩人追索补缴的部分社保款无法律依据。1、依法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答辩人获得该部分权益具有法定属性,何来不当得利之说?2、原告补缴的所有社保款项均基于行政部门出具行政命令后才履行的给付行为,原告如对该部分金额持有异议,理应向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法定不享有该部分金额的民事请求权。3、原告与答辩人因劳动争议已经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并认定社保补缴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此案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仲裁结果,现已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并予以受理,该案[(2025)粤0304民初44302号]诉请已包含要求原告依法履行足额缴纳社保义务。原告再就此项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并涉嫌滥用诉权。如原告坚持认为其诉请合法,应当在该案一并提出。
被告刘某向法庭书面提供的证据有:1.深劳人仲案[2025]413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经认定社保补缴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2.(2025)粤0304民初44302号案原被告双方起诉状与答辩状及反诉状,证明本案争议已包含在(2025)粤0304民初44302号案中,原告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并涉嫌滥用诉权;3.(2025)粤0304民初44302号开庭传票,证明(2025)粤0304民初44302号已经受理并正在审理中;4.刘某与深圳市福田区社保工作人员短信沟通记录,证明①2025年4月中旬福田社保向刘某核对社保补缴信息与数据。②2025年5月29日深圳市福田区社保工作人员短信通知刘某,社保追缴补缴部分已到刘某社保账户。③证明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保部分予以补缴是基于社保行政部门的合法行政征缴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刘某原系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于2019年12月2日入职,2024年6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25年4月8日,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深圳政务短信平台通知,要求该公司前往社保福田分局稽核科配合调查。经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原告需为被告刘某补缴2023年3月至2024年6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用97,458.19元,其中单位应补缴费用为51,785.15元,个人应补缴费用为26,163.86元,应承担滞纳金为19,509.18元。
2025年4月17日,被告刘某备注为“社保”,电话号码为190****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刘某发送信息,要求被告刘某确认社保补缴内容,刘某回复无异议。
2025年5月23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其个人手机向被告刘某发送短信,内容为:“刘某,您好,我是深圳华剑股份公司的社保经办人***,根据社保局核定,你在2023年2月至2024年6月期间需要补缴的社保费用共计:97458.19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共计:26163.86元。请您在2025年5月31日前将您的个人应缴部分转入以下公司指定账户。以便及时向社保局完成补缴。户名: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某某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账号:00****”。被告刘某于次日回复:“转告你老板:你有什么抗辩理由去向行政机关申诉,你有什么权利可以去向司法机关主张。。。”。
2025年5月29日,原告向福田区税务局(1)支付前述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当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再次通过其个人手机向被告刘某发送短信,内容为:“刘某,您好!根据社保局核定,你在2023年2月至2024年6月期间需要补缴的社保费用共计:97458.19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共计:26163.86元。我司已全额缴纳,请您在2025年5月31日前将您的个人应缴部分转入以下公司指定账户。户名: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某某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账号:00****”。
同日,被告刘某备注为“社保”,电话号码为190****的工作人员再次向被告刘某发送信息:“刘某你好,你的社保补缴已到账,其中个人社保费总额为26163.86元,已由单位代扣代缴到账,请知悉。”被告刘某回复:“收到,谢政府主持法律与正义!!”。
以上事实,有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三: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就本案而言,在收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补缴被告刘某2023年3月至2024年6月社会保险费后通知后,原告工作人员随即通过短信通知被告支付个人缴纳部分,被告拒绝后原告代为缴纳了本应由被告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代为缴纳个人部分后,其工作人员又将代缴相关情况告知了被告,社保局工作人员亦将相应消息告知被告。由此可知,被告的社会保险账号收到了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资金,取得了相应的财产权益;原告支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个人缴纳部分,财产受到了损失;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获得了原告代为缴纳的个人社会保险应缴纳部分。前述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的全部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金额存在笔误,应予以纠正。
被告辩解认为本案系因补缴社保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并非补缴社会保险争议,而系用人单位在补缴完成社会保险费用后,对其代为缴纳的个人部分追偿,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行政机关管辖职能,原告可对其权利受损事项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6,163.86元及利息(利息以垫付款本金26,163.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自202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用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29元(本院将通过“12368”手机短信发送缴费通知),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