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恺德微创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2民终2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中康路卓越城一期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恺德微创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恺德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恺德微创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德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3)湘0202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恺德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涉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举证不足系认定事实基本不清;一审程序存在瑕疵,应当准许工程造价鉴定而未准许,亦未依法启动现场勘验。 被上诉人恺德医院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诉请的有关内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进行工程签证、招投标、工程预算、结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泌尿第五区室内改造及装修工程款307678.71元,以及该项全部逾付款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产生的利息(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13024.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015年,原、被告分别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第一、三住院大楼室内改造及装修工程、第三住院大楼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新建体检中心装修工程。2015年,原告另承建了被告泌尿五区室内改造维修工程,原、被告双方未就该部分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亦未就工程量进行签证。2020年11月8日,时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41010319********,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在湖南恺德微创医院有限公司任职。本人现证明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湖南恺德微创医院有限公司泌尿五区的室内改造维修工程由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具体情况以审计结果为准”。时任原告副总经理的***出庭证明华剑公司承建了恺德医院泌尿五区的室内改造维修工程。2017年4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发送给***电子邮件附件中有“泌尿五区-复件(1).zip”文件,因时间较长,该文件现已不能下载,无法与原告提供的打印件进行核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华剑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诉讼过程中,华剑公司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泌尿第五区室内改造及装修工程款307678.71元,以及该项全部逾付款从2015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产生的利息”。被告恺德医院未支付泌尿五区室内改造维修工程款,原告遂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华剑公司承建了被告恺德医院泌尿五区室内改造维修工程有原告前工作人员***、被告前工作人员***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在发往原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亦有泌尿五区的内容,该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泌尿五区室内改造维修工程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进行签证,被告恺德医院对原告提交的预算书、结算书及工程价款均未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华剑公司仍应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举证,虽其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但华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量,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原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华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1、泌尿五区华剑公司施工完成后的现场图片;2、华剑公司泌尿五区施工中与下游单位的结算单及付款凭证;3、恺德医院聘请的第三方审计公司湖南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泌尿五区的审计人员***与原华剑公司泌尿五区施工负责人***的通话录音;4、两位证人证言。证1、2、4证明上诉人对泌尿五区施工的事实以及工程量和向下游企业支付款项的情况。证3补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是恺德医院委托湖南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泌尿五区所作的审计报告。5、华剑公司申请本院对审计人员***进行调查并调取恺德医院泌尿五区装修改造工程的相关审计资料,拟证明华剑公司在2014-2015年期间承接的恺德医院泌尿五区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经过向***询问制作了《谈话笔录》,***认可曾经手审计案涉泌尿五区装修改造工程,且向本院提供了当时恺德医院提供给其审核的原始资料以及其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查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1-4都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华剑公司施工,且显得很陈旧;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真实性;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证明对方的身份;证据4有异议,证人与华剑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不是一个正常的报告,原始资料不能证明是恺德医院提供的,结算审查书的审查造价是质证当天才知道,双方在工程完毕之后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不知道具体需要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存在有支付工程款义务,更不存在承担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1、2、4可以证明华剑公司对泌尿五区进行施工的基础事实,证据3、5可以证明恺德医院曾经将案涉泌尿五区的装修改造工程提交审计,提交审核的原始资料和《工程结算审查书》分别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预算书和审计结果相互吻合,且经华剑公司申请本院责令恺德医院提供其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29日向华剑公司原工作人员***通过163邮箱发送的《泌尿五区-复件(1).zip》文件资料,以证明案涉泌尿五区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恺德医院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的,本院依法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即相互吻合的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审计结果和二审中原审计人员***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查书》为真实。恺德医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华剑公司对恺德医院泌尿五区装修改造完工后,恺德医院曾聘请的第三方审计公司湖南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泌尿五区的装修改造工程进行审计,形成审核结果,恺德医院送审造价为307678.71元,审核造价237828.47元;该审核结果由恺德医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163邮箱向华剑公司原工作人员***发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焦点为案涉泌尿五区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泌尿五区装修改造工程实际由华剑公司承建,双方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工程费用,应由恺德医院承担。由于双方未就案涉泌尿五区装修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亦无工程签证资料,对于工程量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版)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现行司法解释亦作了相同的规定。经审查,恺德医院工作人员***曾于2017年3月29日将恺德医院经委托审计的审核结果发送给华剑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恺德医院将审核结果向华剑公司发出应当视为其对该审核结果已予认可,虽然华剑公司现无法打开***通过163邮箱发送的源文件,但其一审提供的审计结果与二审中原审计人员向本院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查书》相互吻合,且恺德医院在本院责令其提供源文件的情况下未向本院提供,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院依法将该审计结果作为确认案涉泌尿五区装修改造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价款为237828.47元,恺德医院应当据实支付。由于双方未签合同,华剑公司又无法提供任何签证资料,导致双方一直无法进行结算,现经法院审查才确认工程价款,对于华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版)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3)湘0202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恺德微创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泌尿五区装修改造工程款237828.47元。 三、驳回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10元,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8元,湖南恺德微创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302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11元,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8元,湖南恺德微创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303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