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执异51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执异51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94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90681K,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中康路卓越城一期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南明泰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5108083X0,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东四街10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明泰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1.中止对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东四街10号首座1#商务办公楼20层B-2018号房产的执行;2.解除对该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为:异议人与明泰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前述房产,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已收房使用至今。贵院查封该房,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
明泰公司述称:在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已签约并全额支付购房款,完成网签备案,且已交付使用。故其诉求有法律依据,应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国际仲裁院(2023)海仲案字第1635号裁决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剑公司与被执行人明泰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案号为(2024)琼01执1490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6756364.89元(暂计),执行费61181.82元(暂计),合计6817546.71元(暂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查封登记在明泰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秀英区***X房[琼(2020)海口市不动产权第***X号]等16套房产,查封时间为三年。案外人***获悉该房被查封后,遂向本院提出本案异议。
另查明,2018年2月21日,***与明泰公司签订《首座认购书》,认购首座项目房号#B-2018,面积77.02平方米,认购价1623825元。2018年5月6日,***与明泰公司签订《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首座1#商务办公楼20层B-2018号房,面积77.02平方米,每平方米21083.16元,总金额1623825元。2018年6月7日,明泰公司将前述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并办理了备案。2023年5月19日,明泰公司给***出具《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623614元,备注“名称:首座;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X号;房号:B-2018房;建筑面积77.01平方米”。***还提交其于2023年4月26日缴纳有线电视初装费、物业费、水电费、公摊预存款的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可见,只有同时满足上述条件,购房人才享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案中,***在本院查封之前,就与明泰公司签订《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房,且已支付了全部价款。现无证据证明系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的异议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购买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区***X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11月27日印制
(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