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303民初219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
被告:深圳市翰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98402949G,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洲社区滨河大道9003号湖北大厦19南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90681K,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中康路卓越城一期4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翰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受理。
被告深圳市翰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主管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承包协议》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故海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主管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