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3民初18575号
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受理,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付款项135600元及利息损失(以135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平原县2023年度龙门街道、恩城镇、三唐乡等12乡镇土地整治设计项目,委托原告进行正射影像拍摄、图斑拍照工作,并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款为226000元。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第5款: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构成违约的,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所有数据,但被告仅在合同达成时向原告支付了90400元,尚欠135600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照被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第一条“项目服务内容及约定”可知,原告受托负责完成被告要求的正射影像拍摄、图斑拍照工作,但依据被告的证据及平原县自然资源局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二、根据《服务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1.2款、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所完成的成果资料,必须达到被告与发包人平原县财鑫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的设计要求,使委托成果达到报审条件,否则,除原告退回已经收到的合同款外,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因此基于证人证言可知,原告负责的相关工作在根据整改意见反复修改后仍没有达到技术审查要求,即达不到报审条件,也足以证明不符合发包人的技术要求,同时依据《民法典》九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本案原告未完成委托事项,所以被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拒付剩余委托费用,进而原告也无权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故被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民法典合同篇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违约金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其实际损失,即原告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原告存在违约情形,被告非违约方,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第8条第5款,主张其诉求是没有合同约定依据的,该条款适用和前提是不履行协议内容,基于被告上述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引用该条款支持其诉讼请求。四、根据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第三条第2.1款的约定,被告确定的原告工作量,如与被告已支付的委托报酬金额不符,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相应委托报酬的民事权利。五、本案事实方面,原告只提交了双方的合同,但实际上双方系2023年9月11日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委托协议》,原告开始施工拍照事宜,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原告应对产生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全面向法庭陈述事实,原告应进一步提交2023年9月11日的《委托协议》,以便法庭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1日,原告作为被委托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内容为: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就平原县2023年度12乡镇土地整治项目达成委托协议;委托项目内容:由原告完成甲方要求正射影像拍摄、图斑拍照工作,暂定委托工作相关费用:委托费用=(4394亩)*单价(50元/亩)=219700元;上述委托费用暂计219700元,待委托方的项目主合同签订完成后,根据被委托方的实际工作量与被委托方签订正式委托合同。
2024年5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对外承接并签订了《平原县2023年度龙门街道、恩城镇、三唐乡等12乡镇(街道)土地整治设计项目》,乙方已经对甲方对外签订的设计合同完全了解和认可。乙方负责完成设计合同要求的正射影像拍摄、图斑拍照工作。乙方完成的工作需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符合甲方对外所签订的设计合同的全部要求,使成果达到报审条件。乙方需提供给甲方的成果资料:设计合同要求的正射影像拍摄、图斑拍照工作的所有相关成果。合同款226000元。合同款支付的前提是甲方已经收到了对外签订设计合同的价款、乙方完成工作量并经甲方验收通过、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合同款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支付90400元,甲方收到对外签订设计合同第二笔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13000元,甲方收到对外签订设计合同第三笔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2600元;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约定的违约事项外,任何一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而构成违约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并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和因此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如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损失)。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案涉项目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及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邮寄清单,证实其项目履行及款项催要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因原告工作不力导致返工证明材料一宗、服务合同一份、外协工作材料一宗、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完成该项目,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被告申请平原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在庭审中陈述:涉案项目分为立项和验收,立项是2023年9、10月份,验收是2024年7、8月份,原告负责立项时的航飞、拍照工作,后续验收工作的拍照及入库是另一家公司负责,立项时的照片也需要进行验收,是我方及上级部门进行审查,原告所拍照片经修改后都被审查通过,涉案项目立项完成。
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已经对甲方对外签订的设计合同完全了解和认可”,被告称签订合同时当面向原告出示过,原告清楚涉案项目分为立项和验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实涉案合同系***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签章后邮寄给被告,原告未向被告出示过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告不清楚项目分为立项及验收两阶段,签订协议时只是让原告负责立项拍摄及外业图斑拍照工作。被告庭审中自认在涉案项目验收工作开始后其未通知原告开展验收工作。
另查明,原、被告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4年5月,被告与案外人就验收工作签订服务合同的时间为2024年4月份,被告对此解释称系被告进行付款需要合同,案涉项目由被告公司两个团队负责,所以***就按照之前的协议签订了合同,时间就落在了当时的日期。
再查明,原告于2025年2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13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及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出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告明知涉案项目分为立项及验收。首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其次,被告对外委托案外人进行验收工作签订服务合同的时间早于其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的时间,若原告的工作内容包含验收工作,则与其在先签订的与案外人的服务合同相矛盾,且两份合同均系被告工作人员***负责对外签订,不存在被告所述的两个团队各自负责问题;再次,若原告未完成全部工作,但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工作人员催款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其反馈过委托事项未完成问题,仅称款项未到期无法支付,这与常理不合,被告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工作包含涉案项目验收部分、原告未完成委托工作,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人证言“原告经过修改后都通过审查”及被告“由政府进行审查”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委托工作且工作成果已达报审条件。虽然合同约定第二笔、第三笔付款条件为被告收到对外签订涉及合同的费用后再支付,但该条款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系背对背条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13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本院合并调整为:以135600元为基础,自发票开具之日即202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135600元。
二、被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损失数额共计:以1356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01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