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交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等与中铁某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105民初18169号 原告:郑州市某某村民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某,村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康宁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2852943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郑州市某某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xxxxxxxxxx。 负责人:胡某某,主任。 原告郑州市某某村民组诉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中铁某某公司、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郑州市某某办事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5日立案,原告郑州市某某村民组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中铁某某有限公司、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郑州市某某办事处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某某村民组撤回对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中铁某某有限公司、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郑州市某某办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郑州市某某村民组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生效时间】本裁定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